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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芹、袁增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芹,袁增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4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杰,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徐芹,女,1976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住新沂市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街集村小吕庄**号。被告:袁增贞,男,1975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住新沂市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袁林村***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芹、袁增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杰,被告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141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袁增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增贞及案外人朱瑶瑶被告袁增贞及案外人朱某某、杨增亮杨某某、马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朱瑶瑶担保人朱某某、杨增亮杨某某、马国强偿还借款本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徐芹偿还借款本金4995元,尚欠本金5元及利息。徐芹辩称,贷款80000元属实,担保属实,合同上字也是我签字的,我能把本金还完,对于利息我只能慢慢还。袁增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增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徐芹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及通用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徐芹的陈述及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芹向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80%,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增贞及案外人朱瑶瑶被告袁增贞及案外人朱某某、杨增亮杨某某、马国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瑶瑶、杨增亮、马国强共偿还本金75000元,被告徐芹偿还本金4995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54403.6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芹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增贞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54403.6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袁增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增贞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徐芹、袁增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