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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萍与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萍,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373号申请执行人:李萍,女,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天喜花卉博览园。法定代表人:高智,系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富力盈隆广场1615B房。法定代表人:李隆兴,系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李萍申请执行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萍双倍工资9900.00元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400.00元。因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业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业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西昌市辖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指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如下:一、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指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李 庚执行员 张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