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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罗昌连与王建川、许玉辉、周长林、姚洲相邻关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昌连,王建川,许玉辉,周长林,姚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连,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川,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辉,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林,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洲,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丽,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洲的妻子。上诉人罗昌连与上诉人王建川、许玉辉、周长林、姚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昌连,被上诉人王建川、许玉辉以及被上诉人姚洲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建川与罗昌连、许玉辉、周长林、姚洲同住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98号“花锦地”小区8栋2单元,王建川住一楼102室,罗昌连、许玉辉、周长林、姚洲依次住二楼202室、三楼302室、四楼402室、五楼502室。二楼以上住户即罗昌连、许玉辉、周长林、姚洲共用下水管道排水。2015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王建川的客厅、卧室天花板有水浸出,王建川随即与物业公司保安人员来到二楼202室罗昌连家,发现其主卧卫生间有水流出。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当即通知鸿运管道公司前来疏通下水主管道,罗昌连支付鸿运管道公司主管堵塞疏通费300元。2015年12月28日早上8时左右,王建川住房屋顶又发生浸水,王建川随即通知物业公司,并与物业公司经理朱正伟来到二楼202室罗昌连家,发现其主卧室已积水,朱正伟当即安排物业保安、保洁人员协助清扫积水,在清扫过程中,物业水电工发现202室主卧卫生间马桶开关未弹起,自来水一直在畅流。该浸水事件导致王建川的主卧、客厅大面积浸水,造成吊顶、墙纸、床、沙发等被水浸泡,需要更换或维修。2015年12月30日,二楼202室、三楼302室、四楼402室、五楼502室对共用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四住户共支付更换管道费用1600元,每户承担400元。2016年1月2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共同发出通知,通知该8栋2单元102、202、302、402、502业主于2016年1月4日协调解决关于2015年12月28日浸水赔偿问题,但未果。另查明,许玉辉于2016年1月6日与三楼302室原住户银淑清签订房屋购销合同,银淑清将该三楼302号住房出售给许玉辉,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房屋交付。上述更换共用下水管道的费用400元银淑清已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是否追加银淑清为本案被告向王建川进行了释明,王建川明确表示不追加,且自愿放弃银淑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王建川提出其损坏的沙发按同品牌同款式特价5180元折半价,即按2590元计算,对此,罗昌连等人无异议;王建川还提交了由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的关于室内受损墙面、墙纸、灯具、吊顶更换清单(墙面处理180㎡×14元/㎡=2520元,更换墙纸40卷×200元/卷=8000元,室内吊顶拆除人工费2000元,木匠吊顶材料费7000元,室内电路、灯具更换及维修1000元),证明更换、维修受损墙面、墙纸、灯具、吊顶需要的费用共计20520元,对此,许玉辉、周长林、姚洲无异议;罗昌连不认可,认为应多找几家公司预算作比较,但未举证证明。原判认为,此漏水事件造成王建川财产损害的主要因素是主下水管道堵塞,该主下水管道系居住在二楼至五楼的住户共用,而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直接责任人无法查明,故推定二楼以上住户为共同侵权人,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昌连作为二楼房屋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房屋尽到管理职责,但因其主卧卫生间马桶开关未弹起而致自来水一直畅流,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排水不畅而产生房屋积水,其没有及时发现和疏通,造成房屋积水渗漏,对王建川的财产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三楼至五楼的住户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建川财产损失的数额:对损坏的沙发折价2590元计算,罗昌连等人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对受损墙面、墙纸、灯具、吊顶进行更换、维修所需要的费用,王建川提交的由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的费用20520元,罗昌连不认可,认为应多找几家公司预算作比较,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审考虑到建筑公司的预算不排除其可得利益,故酌定按此费用的80%计算,即20520元×80%=16416元较合理。综上,王建川的财产损失金额共计认定2590元+16416元=19006元。该损失罗昌连承担70%,即13304.2元,三楼至五楼住户共同承担30%,即5701.8元,每户各承担1900.6元。许玉辉是在此次漏水事件后才购买的三楼住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三楼房屋所有人银淑清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王建川明确表示不追加银淑清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银淑清承担其该承担的部分,对此应视为王建川放弃权利,应予以准许。周长林、姚洲应各承担1900.6元的赔偿责任。罗昌连认为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眉山市花锦地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公司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应当进行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该漏水事件物业公司有责任。对此,原判认为,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而本案是相邻财产损害赔偿的物权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罗昌连可就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罗昌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建川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304.2元。二、由周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川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900.6元。三、由姚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川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900.6元。四、驳回王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罗昌连负担154.7元,周长林负担22.1元,姚洲负担22.1元,王建川负担22.1元。罗昌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物业公司,程序错误。地面沉降、地下空洞才是造成漏水事件的主要因素,而非一审认定的主下水管道堵塞,一审认定罗昌连住房马桶未弹起证据不足。一审分配责任不当,应按公平原则均等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建川答辩称,水管已用多年堵塞是正常的,上诉人称是沉降没有依据,为何左邻右舍均没有堵,只有上诉人的管子漏水。头一次漏水把我电视机打湿,第二次是因为罗昌连马桶开关没有弹起导致我卧室漏水。周长林答辩称,只知道楼下漏水,该赔的已经赔偿。姚洲答辩称,发生漏水的时候我们家里没人,二楼的马桶开关确实没有弹起,发生事件时一二楼都有人。二审过程中,罗昌连提交了当时维修管道的叶师傅的录音,欲证明是地面沉降造成的水管破裂。王建川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如果地面沉降应该所有的管道都堵塞,其一审提交的照片最多只能证明回填土沉降,而非地基沉降,回填土沉降根本不可能影响水管。周长林与姚洲质证认为,这只是维修师傅的一种推测,不认可该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王建川身份证复印件、罗昌连等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王建川房屋所有权证、花锦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眉山蓝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眉山蓝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8-2-102家中被水浸一事情况说明、鸿运管道公司出具的收条、更换管道收据、房屋购销合同及房产证、损坏沙发同品牌同款式照片及特价单、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室内受损墙面、墙纸、灯具、吊顶更换清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川房屋漏水的损失是由于罗昌连马桶开关未弹起还是地面沉降导致,一审是否遗漏物业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五户人共用下水管排水,2015年12月22日晚王建川家即发生漏水的情况,物业公司保安人员与王建川发现罗昌连家卫生间有水流出,2015年8月28日早上王建川家又发生漏水,物业公司经理与王建川到罗昌连家发现其主卧室已积水,在清理积水的过程中,物业水电工发现其主卧室卫生间马桶开关未弹起,自来水一直在流出。因此罗昌连的马桶开关未弹起是其漏水的直接主要原因,不过并不排除共用下水管道有问题是导致损失加重的因素,罗昌连陈述地面沉降是导致下水管堵塞的原因,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是回填土沉降还是地基沉降,该沉降对导致下水管堵塞究竟发挥了多少作用。原审根据罗昌连与二楼以上其他住户在漏水事件中的过错与原因力大小,决定罗昌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住户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的确定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物业公司在其中的责任问题,一审认为漏水事件中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的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本案作为相邻财产损害赔偿的物权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罗昌连如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昌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3元,由罗昌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毅审判员 罗卫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