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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51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平。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9年6月7日,被执行人与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原稠城镇贝村路(现为稠江街道贝村路308号)14952.97平方米工业用地。2004年,被执行人开始在贝村路308号地块动工建设厂房,但未完全按照受让位置建设,至2006年建成框架结构厂房6幢,后投入使用至今。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厂区实际占地面积14507.32平方米,其中540平方米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地块具体四至:东、西、北均靠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南靠贝村路旧村改造房屋。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义乌市外贸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54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3月11日缴纳罚款10800元。但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