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恒振兴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振兴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741号原告:济南恒振兴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孙焕综,该公司总经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侠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恒振兴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振兴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恒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时,支付利息28486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定做一套四台串联洗浆机组,生产能力30T/D,价值65万元,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交货,承揽人按定做人的要求把设备安装到指定位置(河北航宇集团院内)。质保期一年。被告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80%,调试合格运行两个月再付1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加工,2014年5月24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验收货物,但直到6月3日才支付了32.5万元,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意先交货,并于8月14日完成调试运行。之后被告一再拖延付款,现质保期业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庄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恒振兴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无权在其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法院起诉;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约定向济南市长清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南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上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非违约方法院申请解决。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家庄庄笛纸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