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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钱帅友与蒋春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帅友,蒋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831号原告钱帅友,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蒋春波,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肖云红,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帅友诉被告蒋春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帅友,被告蒋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帅友诉称,2016年7月1日,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嘉强大厦对出路段因车费问题,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并导致原告左边一颗牙齿断裂。之后,原告在东华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头部受伤,牙齿一颗断裂。后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与牙齿治疗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一部三星手机损坏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等损失共计19300元。被告蒋春波辩称,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原告绕路导致车费增加,继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且在冲突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报警,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本案已经处理完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首先,原告只提供了600元的医疗费发票,其诉请10000元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病历,其没有相应的误工时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再次,原告诉求的三星手机损坏2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精神性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6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乘坐原告出租车时认为原告绕路行使,造成车费增加,双方遂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当车辆行使至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嘉强大厦对出路段时,被告挥拳将原告面部牙齿处打伤,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东莞市公安局对被告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东华医院就诊,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600元。原告同时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一颗牙齿断裂,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车费纠纷伤害原告的侵权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受损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纠纷的发生系由于原告绕路行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颗牙齿断裂,虽原告未提供后续补牙费用的医疗证明,但考虑到该伤情状况及对原告生产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牙齿断裂而造成的损失为3000元。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及手机费用等各项目的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6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钱帅友3600元;二、驳回原告钱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5元,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