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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洪兴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李维武、潮州市枫溪区金佳艺陶瓷制作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洪兴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李维武,潮州市枫溪区金佳艺陶瓷制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洪兴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卢创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武,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7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金佳艺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投资人:苏孟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平,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州市洪兴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陶瓷公司)、上诉人李维武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金佳艺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金佳艺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兴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与上诉人李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被上诉人金佳艺陶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兴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金佳艺陶瓷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维武、金佳艺陶瓷厂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维武、金佳艺陶瓷厂自2014年年底开始,共同向洪兴陶瓷公司购买陶瓷原料,有李维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4份对账单和洪兴陶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出货单为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维武是以金佳艺陶瓷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金佳艺陶瓷厂提供的租地合同书也证实了其将全部经营场地交予李维武,而其对李维武一直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没有异议。对此,原审判决认定金佳艺陶瓷厂与洪兴陶瓷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明显不当。庭审时补充认为:金佳艺陶瓷厂是李维武在2012年3月16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地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堤头村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138号。是李维武向潮州市××区堤头经联社承租的企业用地,场地使用权是李维武所有。该厂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投资人名称的变更登记。变更的只是投资人名称,但该企业的财产权及经营权仍然是李维武所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洪兴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洪兴陶瓷公司的上诉,李维武口头答辩称: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李维武与洪兴陶瓷公司。金佳艺陶瓷厂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洪兴陶瓷公司的上诉,金佳艺陶瓷厂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洪兴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维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本案移送至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维武、金佳艺陶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没有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李维武向洪兴陶瓷公司购买陶瓷原料(瓷泥土),按照当地瓷泥土买卖的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已明确约定由洪兴陶瓷公司将货物瓷泥土运送至李维武的生产经营场地,货款的通常支付方式一般是由洪兴陶瓷公司一方到李维武处对账结算后收取现金货款。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潮州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本案诉讼纠纷,不管是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来界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本案依法移交至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判决李维武应付还洪兴陶瓷公司货款人民币363441.6元及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洪兴陶瓷公司用于贸易工作的计量器具“地磅”计量不准,向李维武运送的货物瓷泥土缺斤短两。这有李维武在原审诉讼过程提交的证据《账单》以及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为证。因此,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洪兴陶瓷公司,而且涉案货款数额应按李维武收到货物时现场称量的数量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李维武的上诉,洪兴陶瓷公司口头答辩称:李维武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潮州市××区明显不当,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363441.6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金佳艺制作厂共同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其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维武上诉请求。针对李维武的上诉,金佳艺陶瓷制作厂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7条,当事人没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时才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审查,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维武的上诉请求。洪兴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维武与金佳艺陶瓷厂付还货款人民币370667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维武与金佳艺陶瓷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李维武向洪兴陶瓷公司购买陶瓷原料,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李维武结欠洪兴陶瓷公司货款人民币416572元,李维武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洪兴陶瓷公司存执。2015年12月,李维武向洪兴陶瓷公司购买陶瓷原料共四单,合计29580元,李维武和其雇用员工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洪兴陶瓷公司存执。其中,对帐单上抬头为“金佳艺陶瓷有限公司财务部”,出货单客户名称为“金佳艺”,洪兴陶瓷公司认为其是与金佳艺陶瓷厂、李维武发生生意来往,在向金佳艺陶瓷厂及李维武催讨后,至今尚欠货款370667元,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金佳艺陶瓷厂与李维武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金佳艺陶瓷厂所属土地座落于堤头村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面积2250平方米,折3.375亩,出租给李维武生产经营;租地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5年场地承租权费用40万元整。在庭审中,洪兴陶瓷公司、李维武均确认李维武已将运载土的板397块退回洪兴陶瓷公司,每块板为13公斤。另外,从对帐单可知:双方买卖的陶瓷原料单价为每吨1400元,即每公斤价格为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洪兴陶瓷公司称对帐单及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是“金佳艺”,主张金佳艺陶瓷厂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而金佳艺陶瓷厂辩称其与洪兴陶瓷公司并没有生意往来,第一,金佳艺陶瓷厂与李维武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书》,确认已将金佳艺陶瓷厂所属土地座落于堤头村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出租给李维武生产经营,现生产经营使用权仍是属李维武;第二,虽然对帐单和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是“金佳艺”,但单据上并没有金佳艺陶瓷厂的印章确认;第三,李维武承认对帐单及出货单上购货方的确认人是其本人和其所雇用员工所签写,其承认是其本人与洪兴陶瓷公司发生生意往来,与金佳艺陶瓷厂并无关系。综上所述,应认定与洪兴陶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维武,而金佳艺陶瓷厂与洪兴陶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洪兴陶瓷公司主张金佳艺陶瓷厂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洪兴陶瓷公司与李维武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维武现尚欠洪兴陶瓷公司陶瓷原料货款人民币3706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维武怠于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李维武辩称洪兴陶瓷公司送货缺斤短两,但其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从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中,经查明的是洪兴陶瓷公司用于贸易结算的壹台“地磅”未经强制检定,也并无法证明洪兴陶瓷公司送货存在缺斤短两,故一审法院对李维武此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洪兴陶瓷公司与李维武均确认李维武已将运载土的板397块退回洪兴陶瓷公司,因双方对运载的土称重时是将运载土的板重量一并称重,而现李维武已将397块板退回给洪兴陶瓷公司,故洪兴陶瓷公司对此397块板重量所对应的货款7225.4元(1.4元/公斤×397块×13公斤/块)亦应在李维武现尚欠货款中予以退减,即李维武现尚欠洪兴陶瓷公司的货款应为363441.6元。李维武辩称应当退减货款为189580.21元,因其计算方式依据并不充分,且存在以偏概全,故一审法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洪兴陶瓷公司请求判令李维武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李维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洪兴陶瓷公司货款人民币363441.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洪兴陶瓷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由洪兴陶瓷公司负担67元,李维武负担3363元,洪兴陶瓷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李维武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洪兴陶瓷公司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金佳艺陶瓷厂是李维武在2012年3月16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地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堤头村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138号,是李维武向潮州市××区堤头经联社承租的企业用地,场地使用权是李维武所有。该厂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投资人名称的变更登记。变更的只是投资人名称,但该企业的财产权及经营权仍然是李维武所有。经质证,李维武认为金佳艺陶瓷厂将财产转让给苏孟达后,李维武再承租场地回来自己经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无法证明人洪兴陶瓷厂要证明的内容。金佳艺陶瓷厂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责令洪兴陶瓷公司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其说明之前并不清楚金佳艺陶瓷厂系李维武设立,一审开庭后才了解该情况,因此才去工商部门调查。二审期间,李维武、金佳艺陶瓷厂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佳艺陶瓷制作厂是李维武于2012年3月16日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营业住所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堤头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138号,面积为300平方米。2013年5月22日,金佳艺陶瓷制作厂的投资人从李维武变更为苏孟达,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变更前是李维武以个人财产出资,持股100%,变更后是苏孟达以个人财产出资,持股100%。2013年7月1日,金佳艺陶瓷厂与李维武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金佳艺陶瓷厂所属土地座落于堤头村下村道大池脚工业区,面积2250平方米,折3.375亩,出租给李维武生产经营;租地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5年场地承租权费用40万元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洪兴陶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计量不准,缺斤短两的问题。(三)金佳艺陶瓷厂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维武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到一审法院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李维武在二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洪兴陶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计量不准,缺斤短两的问题。李维武认为洪兴公司计量器具“地磅”计量不准造成瓷泥土缺斤短两,并在一审时提交《对账单》以及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作为证据。李维武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2015年12月2日与2015年12月16日同样数量的6板瓷泥土测量相差1.46吨,经审查,在《对账单》中并没有体现2015年12月2日与2015年12月16日所交易的瓷泥土数量相同。且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中是答复法院洪兴陶瓷公司用于贸易结算的壹台“地磅”未经强制检定而被处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洪兴陶瓷公司送货存在缺斤短两,李维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佳艺陶瓷厂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1、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当时洪兴陶瓷公司的投资人已经由李维武变更为苏孟达,苏孟达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持股100%的股东,而李维武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由李维武向金佳艺陶瓷厂承租该厂所属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从上述事实可确认在发生本案买卖关系时,李维武是作为金佳艺陶瓷厂土地的承租者在该厂进行经营,并不是该厂的投资人或股东。2、涉案对账单和出货单的客户名称均是“金佳艺”,因对账单和出货单均是由洪兴陶瓷公司事先打印后由李维武及其所雇用的员工所签收,李维武亦承认是其本人与洪兴陶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金佳艺陶瓷厂没有关系。金佳艺陶瓷厂也并没有在对账单和出货单进行确认。因此洪兴陶瓷公司认为李维武、金佳艺陶瓷厂共同向洪兴陶瓷公司购买陶瓷原料依据不足,其上诉要求判令金佳艺陶瓷厂与李维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兴陶瓷公司与李维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维武负担6751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洪兴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6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