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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亦金与王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金,王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294号原告:张亦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维新,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妹,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亦金与被告王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新和被告王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金起诉称:被告王金妹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金妹认欠不还,故原告张亦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亦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4年11月24日冯红华、阮红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沈某通过其账户还款的30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该笔债务,而不是归还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这符合双方早借早还(先还前债)的口头约定。被告王金妹庭审答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直接借款300000元。但是借条确实是被告王金妹出具。当时由于其他单位的资金需要,原告要求单位员工或亲戚出面借款,于是被告出具该借条。但款项并没有打入被告账户中,而是打入他人账户。原告应当明知这笔300000元款项已经通过沈某账户归还。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7天,利息是10500元,利息在借款当天已经付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王金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62×××75银行卡号系沈某所有。2、转账交易凭证1份,证明沈某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上述账户转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张亦金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金妹质证表示: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正面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反面注明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所留,其他内容并非被告所写,款项并非直接打入原告帐户。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口头约定早借早还没有依据,沈某是还款人,而早先借款打入冯红华帐户。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亦金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王金妹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张亦金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某打入原告帐户的30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早先的1800000元借款。本院审核认为,该二组证据系银行交易凭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河西路1号)出庭作证陈述:其是阮红的婆婆,媳妇阮红有一笔300000元的款项通过我的卡转账汇给原告张亦金,说是给王金妹还款的。之前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交往过,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证人沈某证言,原告质证表示,证言有不实之处,证人一开始说是网银转账,后来又说去银行柜台办理,证人也不知道其媳妇阮红在外有多少欠款。按照原告与阮红之间早借早还(先还前债)的口头约定,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待证目的。被告质证表示:证人所述都是事实,并认为证人沈某所支付的300000元是为被告王金妹还款,这一指向是明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2月8日,被告王金妹的小姑子阮红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因原告与阮红之前已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遂提出如需再继续借款,应由被告王金妹出面作为借款人,阮红等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办理。在该借款方式的合意达成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金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亦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卉作担保。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阮红名下帐号为62×××81的账户。2、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沈某(本案担保人之一阮红的婆婆)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原告帐户人民币300000元。审理中,沈某到庭作证,明示其打入原告帐户人民币300000元是用于帮助归还本案被告王金妹所涉30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亦金与被告王金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金妹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张亦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金妹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原告帐户人民币3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用于归还本案被告王金妹所涉300000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同一当事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存在先还前债的还款顺序,但具体到本案,相对于原告来说,沈某系案外人,之前从来没有与原告交往过,和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更不是相对债务人,故沈某并不存在应当首先清偿前债的义务。其次,根据证人沈某证言,其打入原告帐户的300000元是为阮红的嫂子即本案被告王金妹还款,该目的性指向明确。从数额上看,沈某打入原告帐户的300000元也和本案案款数额相吻合。再次,沈某根据其媳妇阮红的请求,意欲先还被告王金妹所涉300000元借款使被告王金妹从涉案债务中解脱出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从其意思自治。综上,现原告在已由案外人沈某代为履行涉案借款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单方以视被告先付前债为由要求被告王金妹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存在早借早还(先还前债)的口头约定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