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全国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国,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朱全国及其辩护人唐兴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朱全国请解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为其修水窖,在拌砂浆时水管突然没水了,经查看发现埋于解某1家地里的水管已被人砍断,为此朱全国与解某1发生争执,当天16时许,朱全国决定绕开解某1家的农地在解某某家地里埋根水管引水,当解某某在自家地里帮朱全国家挖沟埋水管时,解某1和父亲解某2以解某某会挖到地下他家水窖为由进行阻拦并与解某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解某2用石头打解某某,这时在场的朱全国便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子将解某2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2左小腿部位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全国与解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解某2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解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国故意伤害解某2身体致其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朱全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朱全国与被害人解某2属近亲属关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朱全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全国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综合被告人朱全国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朱全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