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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峰与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577号原告:何峰。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峰与被告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建筑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莱芜市九洲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成功竞买被告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宗,竞买成功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筑物买卖合同》,原告于同月18日足额支付了68万元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具备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被告所有的建筑物情况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履行产权变更手续。我方无法单独对所属建筑物及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如具备变更条件,办理变更手续的话,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莱芜市九洲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成功竞买被告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宗,竞买成功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标的物位于莱芜市××北路以西,原莱芜市体育局以南,现舍得超市租用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标明:该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为大证不可分割。拍卖成交后,该标的物的使用权随之转移至买受人。并声明不提供任何协助义务、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筑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标的物的坐落位置:原莱芜市体育局以南,莱芜市文化北路69号丹桂园小区内3号楼与小区锅炉房之间的建筑物一宗,土地使用期限至2075年6月16日,占地面积约:225平方米;转让价款:68万元;建筑物交割: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全部房款给原告开具收款凭证起该建筑物即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18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价款6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涉案标的物所在的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2**号。以上事实,由《拍卖成交确认书》、《建筑物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拍卖,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成功竞买被告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宗,竞买成功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买价款68万元,取得了竞买的被告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宗,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涉案标的物过户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峰与被告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买卖合同》。二、被告莱芜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何峰办理位于原莱芜市体育局以南,莱芜市文化北路69号丹桂园小区内3号楼与小区锅炉房之间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标的物所在的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2**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