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乔瑞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明,乔瑞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135号原告:王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学,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瑞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代表人:蒋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明与被告乔瑞波、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学,被告乔瑞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0838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186149.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8时,被告乔瑞波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在南山公园内向后倒车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王志明撞倒致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瑞波辩称:我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乔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明不负事故责任。2、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等,证明王志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6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3、原告个人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王志明的L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90天。紫金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王志明L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4、王志明工作单位烟台鼎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房权���,海阳市东村街道凉山后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水电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王志明在城市居住并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计算为12618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473元,计算5个月为17365元。5、护理人员王翠华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计算2个月为560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王志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瑞波没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对海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烟台��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无法证实其在东村街道实际居住,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天为5185.20元,原告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被告乔瑞波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在南山公园内向后倒车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王志明撞倒致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志明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又查:被告乔瑞波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乔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志明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王志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明虽然户口在海阳市朱吴镇南河东村,但其自2011年开始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凉山后村购房居住并在城区工作,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符合最高人��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予支持。原告王志明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26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6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65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合计176091.79元。上述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紫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乔瑞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各项损失共计17609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明对被告乔瑞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93元,被告乔瑞波负担19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乔瑞波负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