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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向玲与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玲,郭靖兴,王彩云,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96号原告李向玲,女,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被告郭靖兴,男,汉族,住靖边县东环路夏都宾馆对面。被告王彩云,女,汉族,住靖边县东环路夏都宾馆对面。被告郭旭,男,汉族,住靖边县东环路夏都宾馆对面。原告李向玲与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被告郭靖兴、王彩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郭旭。2010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用货物抵顶了利息29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作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被告郭靖兴、王彩云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郭旭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共清偿了54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清偿。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偿还利息的事实,属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靖兴、王彩云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郭旭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54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向玲与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旭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靖兴、王彩云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靖兴、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4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靖兴、王彩云、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