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钮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钮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钮某甲。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系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被告人钮某甲,男,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坛丘北旺村,现住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工业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钮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2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被告人钮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钮某甲在经营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沙通纺织有限公司、沭阳县悦祥服饰有限公司、沭阳县城丰纺织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转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499999元,税款额为人民币363247元,并分别于开票当天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应纳税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钮某甲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钮某甲,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甲及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甲及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被告人钮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钮某甲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知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沙通纺织有限公司、悦祥服饰有限公司、城丰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499999元,税款额为人民币363247元。以上税款皆被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沭阳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钮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退出上述应纳税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钮某甲供述了其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其公司与对方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与同案关系人吴杰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被告单位已补缴了涉案的税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钮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钮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钮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钮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钮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钮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钮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钮某甲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钮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江苏天龙骏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363247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