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宏波与宋志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贵,黄宏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940号原告:宋志贵,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锁世,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系宋志贵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宏波,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女,回族,宁夏隆德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志贵与被告黄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锁世、李德隆,被告黄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本村菜子川的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土地流转费为每亩每年290元,流转费在签订合同时预付一半,秋收时给付剩余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流转地上种植玛咖,因玛咖苗子不够,本村杨世军便在剩余土地上种植了萝卜。2015年9月5日,被告得知隆张公路从该流转地里经过时,补签虚假合同,在距离合同期满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又在该流转地里种植了樟子松树苗。2016年4月16日,我流转给被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1.7亩,确定被征用土地上的苗木移植补偿费为35600元。经我和被���协商,被告答应待苗木移植补偿款兑现时双方平均分配。后被告反悔拒绝平分。现我认为,被告在距离合同期满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提供虚假合同种植树苗套取移苗补偿款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返还此不当得利款35600元。被告辩称,2015年3月,我通过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民委员会流转该村210亩土地用于种植药材,由时任村主任周保定及村民杨世军负责流转合同的签订及流转费的收取事宜。同其他村民之间的流转合同是由村民本人签订的,同宋志贵之间的流转合同因宋志贵不在家便由杨世军代签,由周保定代收流转费。合同签订后,我将靠近水源的宋志贵的地块预留准备移栽苗木。但因错过苗木移栽时间,为避免土地浪费,便在该地块种植了萝卜。2015年9月5日,我在宋志贵的地块种植了苗木,并通���周保定告知宋志贵,宋志贵本人及代理人周保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5日,周保定代领2015年下半年的流转费并交付宋志贵。我在种植树苗时并不知道修建隆张公路要征收该地块,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的事情。关于苗木移栽补偿费,《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建设用地苗木移植补偿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苗木移植补偿,是指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及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征用土地时,对征用土地上移栽的苗木依法给予苗木所有权人的经济补偿”。隆德县好水乡人民政府在查明被征用土地上的苗木属我所有后向我送达了《苗木移栽通知书》,确定35600元的苗木补偿款归我所有,故我取得35600元的移苗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承包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210亩土地种植药材。3月1日,被告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菜子川的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9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在以上流转的土地中移栽了101-130厘米高的樟子松。2016年4月16日,被告种植樟子松的土地被政府征用1.7亩,确定被征用土地上苗木移植补偿费为35600元。该35600元已被隆德县苗木移植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杨世军、周保定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流转费支付明细表、隆德县好水乡人民政府《关于隆张公路沿线移除苗木的通知》、隆德县苗木移植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隆德县隆张公路建设用地好水段苗木移植补偿表》证实。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因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杨世军关于其代签合同的流转期限为一年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上约定的流转期限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该证言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保定关于被告承诺给原告分得一半移苗补偿款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证明、用工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的35600元苗木补偿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为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因该35600元是对被征用1.7亩土地上樟子松的移植补偿费,隆德县人民政府隆政发(2015)156号文件《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建设用地苗木移植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苗木移植补偿,是指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及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征用土地时,对征用土地上移植的苗木依法给予苗木所有权人的经济补偿。”故该35600元是苗木移植补偿费,本质上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他人,其仅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而无权获得苗木移植补偿费,该35600元归被告所有是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600元的苗木移植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