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594号原告:刘莉莉,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莉诉称,2016年8月9日中午左右,原告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宁山路松花江东街11号,停车过程中左前侧保险杆撞到地锁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时报了警,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后叫我到4S店定损并修车,4S店给我定损3123元,后我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2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我司认为碰撞痕迹有异议,故未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4640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8月9日,在沈阳市××××东街,原告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入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123元,其向被告理赔,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责任免除,拒绝为原告理赔,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维修发票及明细,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修车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2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受损痕迹不符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莉莉车辆维修费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莉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