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杜诗明与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诗明,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776号原告:杜诗明,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宋亚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杜诗明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厂门口看到招工牌,经李某安排在磨毛车间从事翻布工作,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未办理营业执照,无用工资格,其身份是被告车间的主任或负责人,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事的磨毛业务是被告企业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其他员工在一起用餐,曾帮被告其他车间工作,被告也为李某车间的其他员工购买过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将其内部车间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方的从业人员虽由承包人招用并支付工资,但系受用工企业统一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企业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企业与该员工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三山公司辩称,2015年1月,被告与李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李某租赁被告厂房1间,生产设备由李某自行购置。原告由李某雇请,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更未曾为被告其他车间工作。被告并不从事磨毛业务,磨毛工序交由李某及其他磨毛厂加工并支付加工费。李某租赁被告的厂房无照经营,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制作的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与被告公司考勤表格式一致。2.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一起在张芝山工业园区的厂里工作过。当时在厂门口看到一块小黑板,写着招工四五人,留有电话,打了电话是李某接的。刚去车间的时候设备还没有来,就做些杂活儿,也去别的车间拉货,工资李某说做杂活100多元一天,设备到了以后只多不少,证人只做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是原告代为从李某那里领取的。证人在卸货时,被告的大老板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不能穿拖鞋、不能抽烟,证人烟瘾较大,做了七八天后就不做了,其他并没有别的要求。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月被告的人员考勤表,2015年度全体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2.被告员工刘某、叶某、施某、黄某、施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3.被告与李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厂区内南面厂房及场地出租给李某使用,原告是在李某承租的厂房内工作。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原来在天宏化工厂边上的磨毛厂工作时认识了被告的顾老板,被告以前就是证人的客户。2015年1月开始,证人承租了被告的厂房,设备自行购置。证人承接被告的磨毛业务,也对外承接其他客户的磨毛业务,租金证人支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是从平时的加工费中抵扣。证人与被告的往来均是通过财务办理手续,被告处有证人签字的相关凭证。2015年2月份的时候,证人在被告厂门口贴了招工公告,原告到证人处工作,由证人负责考勤,考勤表是从被告那里复印的格式。原告的工资开始是3200元,后来涨到3800元,由证人现金发放,原告签字领取。证人曾某被告帮其为工人办过团体意外伤害险,没有给原告办。原告不为被告工作,在被告食堂吃饭,证人也要向被告交伙食费。证人的工人并不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穿拖鞋、抽烟有危险,被告规定不允许,证人也要求工人不得穿拖鞋、不得抽烟,但工人还是有人抽烟。因为原告举报,证人因无照经营受到处罚。证人已将设备转让,不再经营了。证人向法庭出示了其制作的“员工工资单”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罚款票据。5.被告与李某经营的“一佳磨毛厂”的财务往来的记录和原始凭证,证明被告与李某相互独立,被告将磨毛加工业务交由李某,被告向李某支付加工费,李某也向被告交纳伙食费。6.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已将其经营的“一佳磨毛厂”设备转让给案外人,证明李某生产所用设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李某制作的考勤表,而非被告,虽然与被告使用的考勤表样式一致,但该考勤表是购买的文本,李某拿去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人刘某与原告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制止其穿拖鞋,是认错人了,证人的陈述存在漏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考勤表、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可能没有提供完整的材料。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双方何时签订了该协议,且案涉厂房系违章建筑,租赁协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虽然其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中确系原告签名,但该材料是李某作为被告的车间负责人或车间主任进行的记录,李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财务凭证存在涂改,李某缴纳的伙食费原本是作为“管理费用”,且李某厂房的废品出售费也作为被告的收入入账,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工作的车间所涉财务由被告处理。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三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纺织原料(除棉花、茧、丝)、纺织机械及配件、金属制品、塑料制品、五金电器、建材、钢材销售”。2015年2月,原告杜诗明及证人刘某在被告厂区门口看到招工公告,经与李某商谈后,在被告厂区内的一车间内从事磨毛加工相关工作,由李某负责考勤,工资由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7月,原告受伤。2015年11月,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对李某在被告厂区内无照从事布料磨毛加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月8日,李某缴纳罚没款3000元。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交了原件,结合李某的证言,本院对《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并无证据佐证,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与李某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有偿提供厂区内西南面场地建筑及用地给李某使用,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7万元。虽被告未提供案涉厂房的产权证明,但该厂房是否系合法建筑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举证的2015年5月、6月被告的人员考勤表,2015年度全体员工领取工资的明细表,均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中无原告姓名,但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其与李某往来的记录及原始财务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凭证摘要明细一联中部分有涂改,但原始收入凭证、支出凭证并无涂改,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李某经营的“一佳磨毛厂”支付磨毛加工费及收取伙食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将“一佳磨毛厂”的废品回收费作为自己的营业收入入账,但财务凭证中废品的收入并未列入“一佳磨毛厂”往来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其中约定转让“一佳磨毛厂”,转让费中包含设备和厂房租金,但根据被告举证的财务凭证,至2015年12月,被告与“一佳磨毛厂”之间仍有加工费、伙食费的往来,签字领取人仍为李某,本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其陈述被告人员曾要求证人不能抽烟、不能穿拖鞋,本院认为此要求为生产安全的基本要求,被告对证人及原告提出此项要求,仅以此不足以认定原告及证人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关于原告举证的考勤表复印件,制作人李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考勤表格式与被告使用的部分考勤表格式一致,但该考勤表系“姜堰市立信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出品”,并非被告专门制作,格式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考勤由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或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综合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者工作内容、对劳动者的指挥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因素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原告工作的地点在被告厂区范围内,且从事的磨毛加工也与被告经营范围有关联,但原告系由李某招用,其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由李某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在李某的安排、管理下提供劳务,并在李某处领取工资。原告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认为李某系被告的车间负责人或车间主任,但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方式交给其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承包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李某签订有《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磨毛加工业务往来,李某以“一佳磨毛厂”名义经营,被告需向其支付磨毛加工费。经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系无照经营,而非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经营,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将其业务外包给李某,李某以被告名义经营的事实。被告为厂区安全生产对原告提出不能抽烟、不能穿拖鞋的要求,仅以此不足以认定原告需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李某租赁被告厂房以“一佳磨毛厂”的名义无照经营,原告由李某招用,接受李某安排、管理,由李某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诗明要求确认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杜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