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雷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雷某于2012年2月入职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东莞市盈毅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毅公司),2012年3月因故被辞退。2012年4月期间,雷某伙同刘光康(已被判刑)等人两次持刀到盈毅公司201宿舍对被害人李某1、李某2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刘光康(已被判刑)、周佳威(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新亚洲工厂区盈毅公司201宿舍,刘、雷各持一把弹簧刀威胁被害人李某1,要求李交出300元,李被迫交出300元给雷,雷等人拿到钱后离开现场。(二)2012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刘光康、刘海涛(后二人均已被判刑)、周佳威(另案处理)再次到东莞市塘厦镇新亚洲工厂区盈毅公司201宿舍,雷某、刘光康各持一把弹簧刀,以借钱名义威胁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交出财物,刘海涛在此过程中打了李某1一巴掌。李某1称身上没钱,雷某等人要求李某1去借钱,然后把借来的钱交给雷等人,李某1无奈外出找其哥哥借钱。李某2则在雷某等四人的威胁下交出24元给雷某等人买饮料。2012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刘光康、刘海涛再次到东莞市塘厦镇新亚洲工厂区盈毅厂,准备向李某1、李某2要钱时,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刘光康、刘海涛抓获归案。2016年7月19日,雷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雷某以及另案同伙刘光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法,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雷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雷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雷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