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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黎达彩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8日23时20许,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新四坊15号一楼大门处,趁被害人谭某不备,从后面抢夺她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被害人自述价值人民币5000多元)。因项链被扯断,被告人黎某抢走其中一截,后变卖得款人民币1200多元。2016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东村151号一楼大门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背后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后变卖得款人民币2600多元。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宝安区鹤洲鹤围心存新华厦招待所505房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虹曾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