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统志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志,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106行初42号原告:王统志,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海口美兰雅妃美容院明珠店负责人,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丁玉,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坡博路。法定代表人:黄良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青,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法定代表人:陈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文,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统志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工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统志及委托代理人夏忠、王丁玉,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青、徐立,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以原告王统志经管的海口美兰雅妃美容院明珠店(以下简称”雅妃美容院”)利用违法开展促销活动以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诱导消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统志罚款10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王统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工商局被告于同年4月21日作出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处罚决定。原告王统志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被告省工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王统志诉称,原告在促销活动中,并未有强制消费的行为,亦未有以虚假的、欺诈的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2015年9月7日,我店促销人员向高艺萌、杨徐如雯等三人做促销宣传,三人中的高艺萌、杨徐如雯表示愿意体验一下,另一人则在大厅等候。在体验护理活动过程中,为高艺萌做体验的工作人员便向其推荐收费产品,经试用后,高艺萌愿做一次完整的脸部护理。最终,高艺萌办理了半年卡,并领取礼品面膜。而杨徐如雯在免费体验过程中,亦感觉不错,,经沟通后愿意办理半年卡(第二次刷卡570元)并领取礼品面膜。此后,我店工作人员亦有过联系高、杨二人,但并未收到二人的任何退费的要求。而关于郑女士投诉之事,所谓的退费只是郑女士同伴消费的180元,而郑女士此后还多次持半年卡到店消费,也未提及其他退费要求。在整个促销的活动中,我店对于进店的潜在客户给予了免费体验护理,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强制客户消费的行为,也没有夸大或隐瞒套餐中的产品质量、性能等信息,客户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消费者的单方投诉而直接认定原告通过宣传”免费服务”或”赠送礼物”为内容来诱导消费,通过一般工作人员的恐吓言语对消费者进行威胁和诱导,属于”以虚假的、欺诈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这一认定不准确,有失偏颇。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以虚假的、欺诈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行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仅根据消费者投诉单、高艺萌的笔录及《南海网》、《海南特区报》的报道就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开展美容促销活动以及造成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的事实,实在是牵强附会。首先,消费者投诉单仅仅是消费者单方面的说辞,而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而郑女士至今仍在消费半年卡,何谈被欺骗。其次,笔录仅仅只有高艺萌的笔录,而媒体报道的素材均来源于被告省工商局12315平台,事实上来源于消费者的单方说法,属于单一的孤证。原告认为新闻报道不应该成为政府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且媒体的报道未必直接导致恶劣社会负面影响。(二)、笔录制作程序违法。1、孙利巧的笔录显示其是受原告委托而作,但无委托手续。2、先有原告王统志的笔录,后才有高艺萌制作的笔录,程序混乱,违反法律规定。3、孙利巧、王统志、高艺萌的笔录中,参与调查的调查人员均未在笔录最后一页签名,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被认定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处罚亦明显过重,极不合理。(一)、”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却适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情形,这己不是从严处罚的问题,而是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四条,原告在美容促销活动中,兑现了免费服务的内容。同时原告亦接受工商调解意见予以了全额的退款,原告已消除或减轻了自己行为的影响,这符合《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其相关行为即使认定存在违法,但也不符合”情节严重”这一情形。而被告省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认定原告的行为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维持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执法不公的问题。2016年,海口南北蔬菜批发市场及其33家一级批发商被曝光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如长期操控菜价,任由各批发零售环节哄抬菜价,独占全省蔬菜资源的配置权等等,影响极为恶劣,而该事的处理结果仅仅是:对海口市南北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2.45万元,罚款60.865万元的处罚;对该市场49个档口33个一级批发商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828.29万元。该行政处罚中两被告均援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很明显,无论从哪方面来说,原告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违法,亦与上述海口市南北蔬菜市场的违法行为相去甚远,但最终原告受到处罚程度却远超于后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省工商局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作出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联商务刷卡单(高艺萌、杨徐如雯),证明该两名消费者是前后两次刷卡消费,不是强制消费。2、玫瑰丽人半年卡(高艺萌、杨徐如雯),证明该卡服务项目多,收费合理。3、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与高艺萌、杨徐如雯电话沟通中,消费者未要求退费。4、免费赠送面膜统计表,证明我方按事先承诺赠送了面膜。5、银联商务刷卡单及玫瑰丽人半年卡(郑天骄),证明郑女士投诉后仍在消费使用半年卡,不存在欺诈行为。6、南国都市报报告截图,证明媒体报告将原告及其它案件相提并论是不正确的报道。7、大营工商所调解记录单,证明投诉的相关事实已经调解解决,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8、美兰区工商局询问通知书、海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书及签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该事经行政处理的过程。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辩称,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原告王统志作出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5年9月7日和10月5日,消费者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及郑女士在原告王统志的美容院内体验”免费洗脸体验”后均投诉原告原告王统志,原因是原告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被迫消费。2015年10月8日,南国网及海南特区报均对消费者郑女士遭遇的上述事件进行爆光并追踪报道。2015年10月9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涉嫌未真实、全面、准确地告知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真实信息,误导消费的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10月13日,办案人员对曾在原告原告王统志经营的美容院内消费的高艺萌和杨徐如雯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消费者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写下她们在该美容院内受到威肋和被迫消费的过程。经查明事实,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欺诈行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未真实、全面、准确地告知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真实信息,误导消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同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听证要求,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于2015年11月4月举行听证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听证报告》维持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4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统志在诉求中称”在促销活动中,并未有强制消费的行为,亦未有以虚假的、欺诈的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开展”免费领取化妆品”和”免费洗脸体验”的促销活动中实际上是利用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路边非法发送《宣传单》以”免费服务”或”赠送礼品”进行消费心理的诱导,掩盖在”免费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消费者需要消费的事实和细节以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真实信息,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且在提供免费服务过程当中,该美容院的工作人员采用”免费洗脸”、”皮肤测试”等现场演示以虚假的夸大的言词对消费者进行诱导,最终造成消费者不得不被迫消费的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处罚亦明显过重,极不合理”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提供服务的初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其违法提供服务期间获取的全部收入的计算应该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间的全部收入,但本案原告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如实提供违法提供服务期间的营业收入记录、账册等凭证,仅从几个消费者的消费收入额(870多元和1380元)计算,未能体现原告原告违法提供服务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且调查过程中,我办案人员也无法查出原告原告获取违法所得及合理支出部份费用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本案原告原告的违法所得。2、从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和违法行为手段、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看,本案原告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连续被消费者投诉以及被网络和报刊媒体爆光并追踪报道,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鉴于以上事实,正处我局助力开展双创期间,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认为原告王统志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六)项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并予以受理。2、王统志、孙利巧、高艺萌三人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存在我方指出的违法行为。3、银行卡单、宣传图,证明消费者刷卡消费的事实。4、主体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受害人、个体业主、工作人员的身份。5、案件终结报告及审批表,证明办案结果。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辩书、答辩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发文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7、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的金额和时间缴纳罚款。8、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材料,证明行政复议后维持我方处罚决定。被告省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9月7日上午,消费者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在逛明珠商场时被推销人员拦住,称有免费化妆品领取活动,便将其带到明珠广场六楼雅妃美容院,进店后,高艺萌和杨徐如雯被带入不同的房间,进行洗脸,在免费体验活动中,原告便开始推销并要求办卡,在多次拒绝后,原告谎称同学已经办卡,并不准使用手机联系,在受到拒绝后,原告谎称洗去脸上的东西需要不动半个小时,不然会内分泌失调,后又称洗去脸上的东西需要消费60-200不等的费用,最后高艺萌和杨徐如雯两人各花690元办理了美容卡。2015年9月22日,消费者高艺萌认为原告以欺诈手段让其和另一同学办理美容卡,遂投诉至12315。经工商所调解,原告退回二人办卡费用共计1380元。2015年10月5日,消费者郑女士在明珠广场看到一美容院有免费洗脸活动,便进入,但在进店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其脸弄黑,并威胁交钱才能洗掉,之后郑女士便支付了870多元的费用,郑女士认为原告强制消费,于2015年10月5日投诉至12315。经工商所调解,原告退回郑女士办卡费用共计870元;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为了让消费者完成既定的消费项目,通过宣传”免费服务”或”赠送礼品”为内容来诱导消费,并未告知在免费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消费者需要付费的事实,且原告在一般服务过程中,通过一般工作人员的恐吓言语对消费者进行威胁和诱导,最终造成消费者被迫消费的事实。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妥,原告利用夸大的宣传以及恐吓、威胁和诱导的方式迫使消费者消费,并被南海网、海南××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工商复[2015]4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工商局提供了如下证据,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统志经营的雅妃美容院,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间开展”免费领取化妆品”和”免费洗脸体验”促销活动,指派工作人员在海口明珠广场附近向路过的消费者发送宣传单,以”免费服务”或”赠送礼物”为诱导性促销宣传内容,掩盖在提供免费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消费者需要消费的事实和细节以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当消费者被诱使进入店内实际体验免费洗脸时,该美容院工作人员又以洗去脸上化妆品须再消费,并以”不做就会毁容”或”不做就会内分泌失调”等语言恐吓消费者,最终造成消费者被迫完成该美容院既定的消费项目。消费者高艺萌于2015年9月22日投诉称雅妃美容院明珠店以促销为噱头诱导其进店洗脸,后又以欺骗的手段让高女士和另一同伴各支付690元办理美容卡,要求商家退卡遭拒,请求工商部门协助。消费者郑女士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投诉称:海口明珠广场有一美容院存在强制消费的行为,郑女士和同伴二人在该店因此共消费了870多元,请求工商部门协助。2015年10月9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明珠广场六楼XX号铺面的雅妃美容院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场查实雅妃美容院就是消费者郑女士投诉的美容院,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决定对该美容院在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分别对该美容院经理孙利巧和经营者王统志进行询问调查并做笔录,于2015年10月13日约谈了在该美容院遭过类似消费欺诈的消费者高艺萌并做笔录。消费者高艺萌在约谈中表示:她们二人于2015年9月7日逛街时,被该美容院促销人员带入店内,店内工作人员分别把她们二人安排在不同的房间内进行皮肤测试并向其推荐收费产品,多次拒绝后,工作人员谎称另一同学已经办理,洗去脸上的东西需要不动半个小时,不然内分泌会失调,并不准他们使用手机相互联系,最后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各花690元办理了一张美容卡。事发后,原告王统志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解,已全额退还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在该美容院的消费款项(共计1380元)和郑女士已消费款项(计180元),但原告王统志未能提供违法促销期间的营业收入记录、账册等凭证。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认为,原告经营的雅妃美容院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涉嫌未真实、全面、准确地告知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真实信息,并以虚假的、欺诈的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属欺诈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十万元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的消费者高艺萌、杨徐如雯以及郑女士均是被原告经营的雅妃美容院所宣称的”免费服务”或”赠送礼物”诱导,该店也隐瞒了该体验活动会出现的消费事实和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导致以上三名消费者产生了可以完全免费体验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进入店内体验的错误意思表示。进店体验后,该店工作人员又以”不做就会毁容或内分泌失调”、”另一同学已办理”等语言进行诱导、恐吓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被迫付费消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事后均向工商部门以被欺骗或被强迫消费为由投诉了该美容院并要求工商协助退款。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单及询问笔录,该美容院经营者及经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经营的雅妃美容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欺诈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强制消费行为,亦未有以虚假的、欺诈的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高艺萌和郑女士的投诉并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对雅妃美容院在促销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二名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分别对该美容院经理孙利巧和经营者王统志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于2015年10月13日约谈了消费者高艺萌并制作笔录,调取和收集了相关证据。因孙利巧在该美容院任经理职务,处理该店的日常事务属于其职权范围,并已基于其职务对雅妃美容院产生职务代理,故其配合行政机关处理该店违法行为一事,亦无须孙利巧出示王统志的委托手续,故关于原告所称孙利巧的笔录为受其委托而作且无委托手续,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口市工商局接到高艺萌投诉立案调查后,先询问原告王统志,再询问消费者高艺萌,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关于原告称该询问顺序程序混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高艺萌作为受原告侵害的消费者,该两人因立场不同,笔录存在矛盾,合情合理,而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亦是通过依据多人笔录并综合其它证据,合理排除矛盾后认定事实,此外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制作的笔录每页均有二名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确认,故原告关于笔录制作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海口市工商局的取证和笔录制作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严格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听证要求,依法组织了听证,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三、关于法律是否准确适用地问题。因原告经营的雅妃美容院促销活动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其违法所得应为整个促销期间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但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违法促销期间的营业收入记录、账册等凭证,该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确认,但如仅仅根据投诉的三名消费者的消费收入额来确认该期间的违法所得,又明显不合理,亦与现实不符。故,被告海口市工商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促销活动,属于”没有违法所得的”这一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没有违法所得的”这一情形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原告所经营的雅妃美容院对所提供免费体验项目本身未曾收费,虽在宣传过程中涉及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在体验过程中涉及以”不做就会毁容或内分泌失调”、”另一同学已办理”等语言诱导消费者,最终都被迫消费的事实,但程度较轻,社会影响范围不广,远远达不到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另,原告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解,已全额退还高艺萌和杨徐如雯在该美容院的消费款项(共计1380元)和郑女士已消费款项(计180元),及时消除了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被告海口市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十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在法定幅度之内,但是与原告违法行为实际应受的处罚相差较大,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据违法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变更为处罚3万元较为适当。综上,被告海口市工商局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过重,明显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撤销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琼工商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涂业明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