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水生与周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生,周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58号原告吴水生,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周雪兰,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吴水生与被告周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利息58500元和2016年8月1日至还清款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弟媳的介绍下,借款24万元给被告,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2014年9月,被告按时归还了本息。原告觉得被告讲信用,又于2014年9月19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仍为一分五厘,利息每三个月结清。被告借款后,累计支付原告利息42450元,本金未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周雪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水生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雪兰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转帐流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流水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雪兰已支付的4245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兰偿还原告吴水生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周雪兰应向原告吴水生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到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周雪兰已支付的4245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周雪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