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唐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2,唐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系唐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唐某1母亲。上诉人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唐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650元/月×11个月=7150元,从2016年5月开始按上诉人工资收入的25%支付,即2988元×25%=747元至十八周岁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女儿,上诉人并不是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而是上诉人自己能力有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同时上诉人母亲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一直由上诉人赡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上诉人无力按工资30%支付抚养费,同意按25%支付,即2988元×25%=747元;此外,对于拖欠的11个月生活费用,上诉人同意按原约定计算,即650元/月计付。被上诉人唐某1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214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6个月,按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988元的3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2016年5月开始,被告按其工资30%计算给付原告生活费,直至原告大学毕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共8084元的一半4042元给原告法定代理人,今后原告每年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票据总数的一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原告学业结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被告唐某2原系夫妻,生育女儿唐某1,2014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1、女儿的生活费,按照每月男方工资的30%计算,现每月支付650元,以后随物价正常增长,男方按照女方提供的银行户头(工商银行6222022103007421696)在15日前付清款项,直至女儿大学毕业,2、女儿今后的教育费用、教育培训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发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每人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学业结束为止,男方不得拖欠,按照女方提供的银行户头在女儿报名的当月底前付清款项,不能影响女儿的教育。3、唐某1今后的医疗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一半,不得延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并得到女方同意方可,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王某与被告唐某2离婚后,被告唐某2在2015年3月14日、4月18日、5月20日分别存入1300元、1150元、800元到王某账户,用于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时止,原告母亲王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教育费共计8084元。原告以被告拒不给付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214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6个月,按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988元的3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2016年5月开始,被告按其工资30%计算给付原告生活费,直至原告大学毕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共8084元的一半4042元给原告法定代理人,今后原告每年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票据总数的一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原告学业结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2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已经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共计4042元。被告唐某2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王某未再婚,原告唐某1随母亲王某生活,现在灵川县第二幼儿园入托。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按被告每月工资的30%给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现被告唐某2要求按每月工资的25%给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唐某2认为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今后支付原告抚养费后不再另外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支出的一半,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唐某2自愿承担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实际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共计4042元,予以尊重。被告唐某2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2988×30%=89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5年5月(每月650元),因此,被告唐某2从2015年6月起每月应给付原告唐某1抚养费896元,至2016年4月,被告唐某2应给付原告唐某1抚养费896×11=9856元。关于原告请求今后每年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票据总数的一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原告学业结束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唐某2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96元,包括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今后原告实际发生了必要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唐某2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享有探视权的主张,鉴于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与探视子女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2给付原告唐某1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9856元;二、被告唐某2每月给付原告唐某1抚养费896元,从2015年5月开始直至原告唐某1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被告唐某2给付原告唐某1教育费、医疗费共计4042元;四、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唐某2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唐某1随母亲生活期间实际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共计404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是按月总收入的25%还是30%计算及对原拖欠抚养费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就被上诉人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按上诉人每月工资的30%给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唐某2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按照每月2988×30%=896元给付抚养费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计算该抚养费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6年5月开始直至唐某1十八周岁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按每月工资的25%给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原拖欠抚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650元,那么对于拖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应按650元/月×11个月=715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拖欠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抚养费计算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唐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上诉人唐某2给付被上诉人唐某1教育费、医疗费共计4042元;及驳回被上诉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某2给付被上诉人唐某1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7150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唐某2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唐某1抚养费896元,从2016年5月开始直至唐某1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人唐某2预交),共计135元,由上诉人唐某2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