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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79号原告王春秀,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强(原告之夫),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幼伦,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XXX号友邦大厦3-8楼。主要负责人方志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秀与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强、沈幼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皓、林凌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的解除行为,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人合同书》;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红利160.72元于钟某某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代理人合同书》,2003年1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代理人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严格按照公司的培训以及职业操守从事代理工作。2015年7月22日,被告认为根据公司规定,营销员代客户至公司领取现金红利后应将款项交予客户,收款后客户应亲笔签署确认收到款项。但客户现否认收到款项,且收款回执的客户签名经鉴定非客户本人亲笔签名,原告涉嫌侵吞客户的现金红利,其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之规定。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代理人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解约事由不成立,系单方面违法解除。此外,系争的红利发生于2003年,被告于2015年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还支付160.72元红利于客户钟某某,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代理销售的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钟某某向被告反映,原告在展业过程中不诚信,告知其投保的保单没有红利分配,并且其从未在2003年7月28日关于收到红利160余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被告征求原告以及钟某某的同意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所对收款收据上“钟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钟某某亲笔签字。被告遂将已经支付的红利再次支付给钟某某,另退还收取的保费。原告的行为导致客户向被告投诉并使得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订立的营销员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代理人合同书;2、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诚实信用是其立身之本,现原告连代领的160.72元的红利都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客户钟某某,其已经不适合继续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3、原、被告订立的代理人合同书未规定履约期限,这是一份长期的合同,被告不可能在系争的代理人合同书中一一载明营销员的规章制度,而是根据保监会以及公司管理之需不断更新规章制度,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现司法鉴定报告说明收款回执上不是客户钟某某本人亲笔签署,原告无法证明钟某某已经收到该笔红利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或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符合解除通知中适用的条款,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原告对于被告单方委托笔迹鉴定,并不知情,在采集检材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而且鉴定样本也有误,因此,鉴定程序违法;2、2003年钟某某电话要求原告代领2001年至2003年的红利,原告代领后亲自上门交给钟某某,而且见证她亲笔签名;3、被告运用2012年的规章制度处理2003年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4、钟某某之所以就红利事宜向被告投诉,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另一营销员孙秀莉为钟某某的保单做了减额付清,导致其领取满期金时,低于其缴纳的保费,所以矛盾激化,但是,最后却由原告来承担过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当时推销给客户的产品是有分红的,但是,嗣后孙秀莉接受涉案保单后,为客户作了减额付清后没有分红了,影响到了客户的权利;2、录音对话(2015-5-6、文字版),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客户钟某某与孙秀莉间存在矛盾;3、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案外人池静君),证明该份保单与钟某某的保单内容完全一致;4、(2015)沪保群收SXLF042401号《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来信转办单》、《来访登记表》、《关于友邦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仿冒签名冒领投保人保险红利以及友邦公司掩盖事实侵害客户权益的问题反映》、《关于CXXXXXXXXX保单》、《客户与原告签署的笔迹鉴定同意书》、《司鉴中心【2015】技鉴第692号》、被告给客户的函件、客户给被告的律师函、《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被告复议决定函(上述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作为己方的证据),上述证据说明不排除钟某某与孙秀莉串通一起,2008年将原告的保单转走,2015年再将该份保单推翻掉;5、营业员合约书,证明被告解除合同违法,不符合代理人合同书约定;6、代理人合同书,原、被告嗣后又签订了代理人合同书,证明原告从事代理人至今所享有的权利;7、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2015-7-22),证明被告针对所谓2003年的事,适用错误的条款解除其与原告1995年签订的合同,解除行为违法。另外原告也未出现通知中声称的违规行为;8、复议决定函,证明被告适用的条款不能适用于代理人合同书;9、《保险营销员行为指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颁)》(上述证据系被告举证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亦重复作为其己方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违法,其适用的条款不适用于1995年的原、被告订立的合同;10、关于保险营销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一旦胜诉,被告须重新接收原告作为其代理人;11、保全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就钟某某保单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均丧失,均转至孙秀莉名下;12、收款回执,证明2003年7月28日由客户钟某某签字出具的收款单,显示其本人签字字样;被告提供的收款回执上没有收件章和收件人章,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据是假的;13、签字照片,证明2003年7月28日客户钟某某签署《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书》中关于“变更现金红利处理方式”留下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个人签字字样,并储存于被告公司;14、保险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证明2000年4月25日客户钟某某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时留下的其本人签字字样;15、签字照片,证明2006年1月7日,客户钟某某更改AXXXXXXXXX与CXXXXXXXXX保险合同银行账户的确认签字字样;16、情况查询申请,证明2015年3月24日客户钟某某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中第二行的个人签字字样和落款签字字样;17、鉴定同意书,证明2015年5月16日由客户钟某某和本人签字的鉴定同意书,并未说明具体鉴定事项和内容,属于诱导;18、关于CXXXXXXXXX保单函件,证明在未鉴定之前,被告似乎预知鉴定结果,让原告写出保证书,反向说明鉴定有瑕疵;19、告知函,证明2015年8月12日告知原告提交新的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机构不予接受个人申请,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证明原告没有违反监管办法中规定的行为,被告属于违法违规解除;21、司法鉴定程序及笔迹鉴定样本的收集和相关要求,证明司法鉴定文书中笔迹鉴定的相关程序是违法的,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文书是违反相关规定的;22、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能作为相关判决的证据使用的;23、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银行自动转账申请书,证明2003年客户希望将红利存放于被告公司账上,其提交申请书,说明钟某某知晓有160.72元的红利事实,但是,钟某某直至2015年向被告投诉,主要是因为2008年其申请减额付清,导致其领取的保险利益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24、录音资料(文字版),系原告与客户钟某某儿子王村晓的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提供的是经过编辑的,属于违法证据,应予排除;25、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从未主动联系过王村晓,均是对方主动联系原告;26、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证明原告未出现被告在通知中声称的违规行为;27、录音文字,系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和被告林磊副总经理的谈话,证明对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只能由法院、被告委托进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代签名的行为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是被告迟至2015年才知悉此事,其违规行为具有延续性,被告适用的条款于法有据。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被告举证:1、(2015)沪保群收SXLF042401号《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来信转办单》、《来访登记表》、《关于友邦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仿冒签名冒领投保人保险红利以及友邦公司掩盖事实侵害客户权益的问题反映》,证明客户钟某某投诉原告假冒其签名领取保险现金红利;2、原告出具的书面函(关于CXXXXXXXXX的保单),证明原告自认其将保险现金红利亲自交给客户钟某某,并见证其签署了收款回执;3、客户与原告签署的笔迹鉴定同意书,证明原告以及客户钟某某均同意对收款回执上“钟某某”的签名委托第三方进行笔迹鉴定;4、《司鉴中心【2015】技鉴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收款回执上的“钟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5、被告给客户的函件、客户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在保险收款回执上代客户签名的违规行为,使得被告向客户钟某某赔付保险现金红利,全额退还已收取保费,且声誉深受损害,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6、《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被告复议决定函,证明针对原告的违规行为,被告作出通知,终止与原告的保险营销员合同;7、《保险营销员行为指引》,根据被告内部网站公布的《保险营销员行为指引》,其中违约违规处理表Z04款规定,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营销员代签名,或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等违约违规行为,被告作出解除代理人合同书的处理;8、《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颁)》,证明根据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保险营销员不得“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及相关重要文件”;9、原告曾于2012年遭另一客户投诉代签名的案情及友邦处理经过的邮件、原告代客户签名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被告作出《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原告承认代签名的书面认识、客户致被告的信函、被告作出《保险营销员申诉结果的通知》,证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未经客户同意代为签署保险文件,客户于2012年4月发觉后提出投诉,原告一开始坚称是客户本人签名,后经被告深入调查后,原告才承认确是其代客户签名,为此,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终止代理人合同书的处理,之后,原告提出申诉,保证再不发生类似事件,同时客户也致函被告表示原谅原告,故而,被告经复议对原告的处理变更为记过处分,并证明原告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的违纪行为并非初犯;10、电话录音,系钟某某的儿子王村晓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在电话中自认其没有将争议的现金红利给到客户,且知道代客户签名是会被公司开除,辩称客户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其助理所为;11、《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保监会在2000年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今后凡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合同;1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证明保监会在2004年颁布规章,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在执业活动中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恪守诚实信用原则;13、《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证明保监会在2009年颁布规章,规定保险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诚实守信,不隐瞒、不说谎、不做假、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应确保所有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原告质证意见:本案被告需要证明其解除合同具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但是,代理人合约书中仅关于原告存在假冒签名的条款与本案的解约有关,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假冒签名,仅能证明客户钟某某的签名不是亲笔所为,因此,纵观被告的反驳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的解约通知有何依据;现被告适用其他规定行使解约权,其需要证明该规定已经进入合同,如果无法证明,被告的解约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来访登记表,客户钟某某投诉的保险费53,400元不正确;2、《关于友邦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仿冒签名冒领投保人保险红利以及友邦公司掩盖事实侵害客户权益的问题反映》,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告知客户红利情况;3、关于原告出具的书面函(关于CXXXXXXXXX的保单),原告向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配合,导致鉴定没能成功;4、关于客户与原告签署的笔迹鉴定同意书,被告没有让原告阅看相关材料以及原件,就要求原告同意做笔迹鉴定;5、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客户钟某某在本市闵行法院七宝法庭的侵权案件审理中,从未否认过其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所为,法院不能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认定字不是其所签;另外,鉴定的程序、检材、样本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委托方是美国友邦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是不相关的公司,是否系境外公司,其提供的材料等是否经过了使领馆的认证;被告如果是以鉴定机构档案机关调取的方式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应该提供盖有档案机关印章的复印件,但是,从被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被告运用不合法的证据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被告给客户的函件、客户给被告的律师函,被告致保险公司同业公会的材料不真实,当时原告已经离司,客户钟某某还向被告投诉原告;7、关于《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错误,认为原告侵吞160.72元,160.72元未达到5,000元的下限标准;8、关于《保险营销员行为指引》,美国友邦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不能适用已经失效的文件作为解约的依据,被告的处罚行为无效;9、关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即钟某某儿子王村晓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王村晓已经自认录音是经过剪接的,所以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次,录音制作时,未经原告同意,系不合法的证据;再次,王村晓与原告的对话不是针对一个事实,王村晓一直在查询原告关于签字、交付红利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表明态度,没有承认过字是原告代签,所以,不认可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最后,电话不是原告主动打的,原告一直在探寻主叫电话人的身份。原告曾经将完整的录音资料提交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10、关于2012年遭客户投诉事宜,被告举证的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11、被告举证的保监会的文件,有些已经失效,有些不是针对保险代理人员的。本院核查证据情况:1、2015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至被告处,从位于被告业务员工作区域的开放式电脑上打开界面,进入被告内网,输入“违约”两字,调取了涉案的解约通知以及《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该表Z05款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被告制作的复议决定适用的《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Z04款内容一致。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调取的《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输入“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搜索时,没有显示任何内容。对此,被告表示原告输入的名称不正确。2、为核实本案投保、客户钟某某投诉事宜,本院通知钟某某到庭,其表示,原告一直介绍涉案的保单没有红利,钟某某从未在收款回执上签字说明其曾收到红利160.72元。原告认为客户钟某某一直知晓保单存有红利。被告对于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3、为核实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启动笔迹鉴定事宜,本院通知客户钟某某的儿子王村晓到庭,其表示当时其投诉时,原告一再陈述红利交给客户,见证客户签字,被告随即要求对收款回执上的客户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客户均表示同意。原告认为,检材和样本提取时,其均不在场,其理解是对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所以,书写同意鉴定。另,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将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作为检材,对其是否假冒钟某某笔迹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7月8日,表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等违法,不需要对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而撤回申请,请求法院仅就案件的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原告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前身,下称美国友邦公司)订立营业员合约书,约定原告作为美国友邦公司的人身保险营业员,为公司招揽人身保险业务。合约书约定,营业员具有“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名或者未遵守公司订定关于营业员之各项守则、条款及规定”,美国友邦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2000年4月25日,案外人钟某某经原告介绍向美国友邦公司投保《年年红十五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并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美国友邦公司签订代理人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美国友邦公司的代理人专司保险营销业务。合同约定:代理人有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名或者未遵守公司订定关于代理人的各项守则、条款和规定。美国友邦公司有权随时中止代理人合同书。2015年3月,案外人钟某某向被告反应,原告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在其投保时告知涉案保单没有分红。被告出示客户钟某某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说明其已经收到2003年之前的红利。钟某某经比对收款回执上的签字,明确2003年7月28日,其从未领取过红利160.72元,收款回执上的收款人“钟某某”签名非其所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件,表示其于2003年7月28日亲自将涉案保单的红利160.72元交给案外人钟某某、亲自见证钟某某在收款回执上签字并书面表述愿接受司法鉴定和承担一切费用。2015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日期为“2003、7、28”的《收款回执》原件1张,落款“收款人”处“钟某某”签名的检材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上述《收款回执》上“钟某某”签名不是钟某某所写。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第Z19款:挪用、侵吞客户的保险费、退费、理赔费等,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2015年8月21日,被告市场品行纪律委员会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启动复议流程,出具书面复议函。载明:将原告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条款更改为《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第Z04款:“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营销员代签名;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伪造客户公章、印鉴;或教唆代签名”。维持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的处理决定。嗣后,原告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书面投诉,上海市司法局已经对其投诉作出书面答复。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美国友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被告名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红利于钟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确认无效的诉请,因该项请求实属原告不服被告单方解约而针对被告赔偿客户钟某某的行为发表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若坚持上述观点,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被告制定的《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是否进入《代理人合同书》问题;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Z04款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原告对鉴定的委托方以及鉴定程序、结论等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客户钟某某投诉,到被告处理该起纠纷直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说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笔迹鉴定的目的为了查实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否系客户钟某某所为,原告作为当事者对此是明知的,且已书面表示同意上述鉴定行为。至于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委托方系美国友邦公司,是否导致委托主体不适格,进而说明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美国友邦公司系被告前身,与被告实际系同一主体,鉴定意见书上的委托人加注了“美国”两字,实系笔误,不存在鉴定委托人主体不适格、不合法的情形,更与鉴定程序的违法性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意见无法采纳;原告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必要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后,认可其鉴定程序合法、客观,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制定的《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是否进入《代理人合同书》的问题”。原告认为,代理人合同书中并未载明解约复议决定所引用的Z04款,并且不具有溯及力,被告违法适用,其解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包含有Z04款的违约规定虽然没有一一记载于代理人合同书,但是,涉案的代理人合同书约定,营销员未遵守公司订定关于营销员之各项守则、条款及规定时,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缔约目的分析,说明营销员的规章制度已经自动进入合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被告管理的进程,规章制度会随时被覆盖、更新。关于这节事实,从本院调取的违约违规处理表中原Z04款的序号已经变更为Z05款可见一斑。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则有违公司管理的客观性、科学性。除非原告、被告订立的代理人合同书随着规章制度的更新而不断重新订立,但是,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而本院需要关注的是该规章制度是否为原告所知晓。对此,分述如下:首先,2011年原告因代签名被客户投诉,受到被告处理,虽然原告对此一再否认,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违规通知、原告自书、自认的函件、客户投诉函、申诉结果通知等,充分证明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次,据本院取证情况,说明被告将营销员的规章制度通过电脑公共平台公示于所有营销员,加之,原告诉称一直兢兢业业,严格按照公司的培训以及职业操守从事代理工作,使本院不得不确信原告对于被告制定的营销员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并且完全清楚违规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Z04款的问题”。本院认为,Z04款的内容分别用分号罗列了四中不同的违规情况,系并列关系,其中“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作为违规的情形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无论谁签名,只要不是客户本人签名且没有证据表明客户已经收到相应的保险利益,均构成违规。经查,系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收款收据上的客户钟某某的签名非钟某某亲笔所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客户钟某某已经收到160.72元红利之责任,这是原告作为保险营销员展业过程中应尽的合同义务以及诚实信用义务,在原告没有佐证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符合“因代签名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的《代理人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现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符合解约复议决定所涉的条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说明其解除与原告的代理人合同书的合法性。相反,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春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春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