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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287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静,天门市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28号建筑面积为882.7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原告向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0000元,给付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因在外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某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转入470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周某某、丁某某因经商需要,向程某某借款伍拾万元整,转帐肆拾柒万,现金叁万,利息20%,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丁某某亦承认借款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之间的债权���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程某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迳付原告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浩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