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屈克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屈某受李某(另案处理)之邀到枝江城区马店路“某”饭店吃晚饭,饭后李某提议去“弄点渣货”(意指偷东西)。22时许,二人来到城区迎宾大道歌库KTV店,在门前窃得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鄂E×××××)一辆,二人将该车拖至屈某家藏匿。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2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屈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将涉案摩托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