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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660号原告: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牛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法定代表人:史任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供货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不同规格的轴承,几年下来被告共购买了价值627110元的轴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轴承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收到原告的轴承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4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无果,只能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是15万左右,并且该欠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轴承,自2010起至2014年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供货合同》10份,合同中均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供方开增值税发票付款。签定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货物总价值102699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28540元,仍欠原告货款198450元(其中47200元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付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450元,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仍有472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同时履行。被告辩称已超2年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51250元;二、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鸣轧机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7200元,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出具4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艳涛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