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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维维与刘秀忠、代淑英、张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维维,张英华,刘秀忠,代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维维,女,满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忠,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淑英,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扬,刘秀忠、代淑英之子。原审原告:张英华,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孟维维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忠、代淑英及原审原告张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维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由刘秀忠、代淑英结清取暖费,现其未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侵害孟维维合法权益,原审裁定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供暖单位已经向孟维维下发清理陈欠取暖费通知,这严重影响孟维维再次交易处分权。刘秀忠、代淑英辩称:不存在侵害孟维维权益的事实,案涉房屋应由个人负担的取暖费没有欠费情况,此前所欠费用是我单位与原供暖公司之间内部债务往来问题,而且原供暖单位并未要求刘秀忠、代淑英或者我所在的单位交付陈欠取暖费。孟维维无权主张该权利。张英华未作陈述。孟维维、张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秀忠、代淑英按合同约定立即结清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房屋拖欠供暖费11733.16元;二、诉讼费由刘秀忠、代淑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张英华、孟维维与刘秀忠、代淑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秀忠、代淑英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张英华、孟维维,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产权转移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由刘秀忠、代淑英负责结清。”张英华、孟维维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购房款252000元,刘秀忠为张英华、孟维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孟维维购买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房屋款二十五万二千元整。注房款全部结清,广惠热力之前本钢热力取暖费未查,如有欠费收款人负全责,赔偿。”另查明,涉诉房屋在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取暖费用1173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取暖费收取的权利主体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英华、孟维维因涉及房屋尚欠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张英华、孟维维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在双方交易时的供暖单位系本溪广惠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该房屋在本溪广惠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无欠付取暖费情况。本院认为:孟维维所主张的取暖费11733.16元权利人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张英华、孟维维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孟维维主张案涉房屋存在陈欠的取暖费问题,其可在遭受实际损失后另行解决。综上,孟维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