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魁勋、李春明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勋,李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魁勋,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元兵、杜少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欲将其刚出生的男婴卖掉,便委托赵某(在逃)为其寻找买主。同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经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介绍,并通过赵某以9.5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收买。后张魁勋用其所获赃款中的7.6万元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其余赃款用于日常开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出卖自己的亲生孩子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收买被出卖的儿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帮助他人居中介绍收买被出卖的儿童,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本案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张魁勋经南宫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魁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五人主动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被拐卖儿童的解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居中介绍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孩子,2015年李某甲再次怀孕待产时,张魁勋以其家庭条件困难为由向李某甲提议孩子出生后卖掉,李某甲不同意。2015年7月31日李某甲生一男婴,张魁勋又多次与李某甲商议将孩子卖掉,李某甲同意后,张魁勋委托赵某(批捕在逃)为其寻找买家。同年8月份,赵某通过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介绍联系到收买儿童的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夫妇,并协商价格为9.5万元。按约定双方在南宫市段芦头镇卫生院见面,李某甲抱着孩子检查完身体后,双方驱车前往南宫市段芦头镇农业银行,谢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付给张魁勋9.5万元。后张魁勋用其中的7.6万元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其余赃款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2月22日张魁勋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民警电话传唤至该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日李某甲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9日谢某甲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14日张某甲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30日张某乙、李某乙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丙随儿子谢某甲、媳妇张某甲开车到了南宫市段芦头镇赵家庄村西盖寺庙的工地上,见到李某乙还有另外两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开着谢某甲的车走了,后其余的人一起去了南宫市段芦头镇卫生院。过了一会儿开谢某甲车走的那个男的也来到卫生院,拉来一个抱着孩子的女子,他们给孩子检查完身体,又开车去了段芦头镇农业银行,谢某甲下车去银行转钱,那女子把孩子交给了谢某甲的母亲李某丙。这个孩子是谢某甲花钱从别人手里买的,提前没有和他们商量,他只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卡,一直由谢某甲使用,现在卡已被注销。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和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张魁勋的供述证实,他妻子李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在南宫市垂杨镇卫生院生一男孩,取名张国荣,其以条件困难为由向李某甲提出想把孩子交给别人抚养。孩子出生前一个月,他曾向李某甲提过该想法,李某甲不同意,后经多次劝说李某甲才答应。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去南宫市段芦头镇赶集碰见前和生村的赵某,告诉赵有个小男孩,看能不能找个人家,想卖十万元左右。当时因为感觉丢人,没有说男孩是他亲生的。半个月后赵某给他打电话说找到了买主。他通过赵某在赵家庄村西的工地见到了中间人张某乙,随后张某乙电话联系了李某乙(收买人谢某甲的表哥),他与李某乙协商后最终将价格确定为9.5万元。然后李某乙电话联系谢某甲,谢某甲开车拉着其父母、妻子张某甲过去。双方见面后他开着谢某甲的车回家接了李某甲及孩子,然后驱车来到段芦头镇卫生院给孩子检查身体,检查完后又到了段芦头镇的农业银行,谢某甲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他卡上9.5万元,他让李某甲将孩子交给谢某甲一家,双方各自驱车离开。卖孩子的9.5万元他买了一辆海马牌三厢汽车,车牌号冀E×××××,花了7.6万元左右,剩余款用于还账和日常开销了。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她知道公安机关因为卖孩子的事情找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31日她在垂杨镇卫生院生了一个男孩,在这个孩子没出生时张魁勋就曾跟她提过家里条件不行,孩子跟着也是受罪,要给孩子找个家庭条件好点的人家卖掉,她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张魁勋又多次给她做工作,她才同意。张魁勋委托段芦头镇前和生村的一个人联系买家。过了些天张魁勋说联系好了就去见对方,回来时说都已经说好,对方给9.5万元。她当时想看看对方是什么样的人家,就抱着孩子跟张魁勋一起过去了。张魁勋拉着她和孩子直接去的南宫市段芦头镇卫生院,去后才知道买孩子的叫谢某甲,谢某甲的父母和媳妇都在,随后在卫生院给孩子做的检查,检查完后一起去了段芦头镇农业银行,她没有下车一直在车上抱着孩子,谢某甲和张魁勋从银行里面出来后,她把孩子交给谢某甲的母亲后下了车,张魁勋说钱已经给了。当天张魁勋请赵某夫妇吃了顿饭。张魁勋2015年9月份买了一辆白色的海马牌汽车,花了7.6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日常开销花了。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左右他们夫妻就有抱养孩子的想法,并告诉过表哥李某乙。2015年8月底,李某乙打电话说有人生了一个男孩,因为家庭条件不好,想找个好人家,对方要10万元,最后协商到9.5万元。经与李某乙电话联系,他开车拉着父母和妻子到了赵家庄村西一个盖寺庙的工地上,见到李某乙、张魁勋,还有另外两个男子(赵某、张某乙),后张魁勋开着他的车回家接的李某甲和孩子,约在段芦头镇卫生院见面,给孩子做了检查,医生说孩子没毛病。随后双方驱车到段芦头镇农业银行,他通过自动取款机给张魁勋转款9.5万元,用的银行卡户名是其父亲谢某乙。转款后李某甲将孩子交给他母亲,便和张魁勋离开了。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孩子到她家时一个月大,如果孩子的亲生父母来认领,愿意将孩子交还给其父母。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李某乙告诉他其姑姑家的表弟谢某甲想收养个孩子,让他帮忙打听一下。2015年8月份,听赵某说有个男孩想送人,他就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与谢某甲商量后答复他愿意要这个男孩。2015年8月底,双方约在赵家庄村西寺庙工地上见面,后又到卫生院给孩子检查身体。开始时赵某给他说孩子的家人要10万元,后具体协商到多少他不清楚。一两个月后,李某乙告诉他谢某甲给了对方9.5万元要了这个孩子。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表弟谢某甲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想收养一个,让他帮忙打听一下。2015年8月的一天,他和张某乙在一起吃饭时提起此事,张某乙说有个没结婚的女人生了一个小孩,打算送人,他将此事告诉了谢某甲。双方约在赵家庄村西寺庙工地上见面,见面后赵某告诉他抱养这个孩子需要10万元,经他与张魁勋协商后确定孩子的价格为9.5万元。谢某甲开车拉着妻子张某甲和父母来到工地,张魁勋开车回家接了他媳妇和孩子,他们一起去了段芦头镇卫生院给孩子做了检查,检查完后谢某甲给张魁勋去银行转的款。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魁勋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谢某甲、张某甲以及赵某进行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对谢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赵某进行辨认;被告人谢某甲对赵某、李某乙、张某乙、张魁勋、李某甲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对赵某、张魁勋、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辨认;被告人李某乙对谢某甲、张魁勋进行辨认,均辨认无误。10、指认笔录及被拐卖儿童的照片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在南宫市公安局分别对收买的男婴进行指认,指认无误,另外证明了被拐卖儿童的现状。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商量拐卖儿童价格的现场位于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赵家庄村西寺庙工地北侧的简易工棚内,东邻赵家庄村耕地,西邻282省道,南邻赵家庄村耕地及段一村,北临一条通往赵家庄村的东西公路;拐卖儿童的交易现场位于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空地,该现场东邻汽车美容店商埠,西邻段芦头镇华银饭店,南邻一条东西公路及盛业居小区,北邻中国农业银行段芦头镇分行。1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南宫市公安局在南宫市紫冢镇后高庄村张魁勋家中扣押张魁勋交易孩子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4;从谢某甲处扣押交易孩子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注销卡号62×××76的银行卡凭证一张。13、被告人张魁勋的银行卡信息、账目往来明细、谢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62×××74的张魁勋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收入谢某乙账户(账号62×××76)转账9.5万元。14、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在南宫市垂杨镇卫生院生产一男孩,取名张国荣,系张魁勋和李某甲的第三个孩子。15、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制作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南宫市公安局从卖车人赵健手中调取张魁勋购买海马牌汽车的购车发票一张。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张魁勋,身份证号码,海马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牌冀E×××××,白色,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16、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魁勋经南宫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民警电话传唤至南宫市公安局,其到案后对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谢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向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乙、李某乙于2016年3月30日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六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张魁勋于2015年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帮助他人居中介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案中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修订前的刑法定罪量刑。张魁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主动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张魁勋、李某甲减轻处罚,对其他四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魁勋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牌号为冀E×××××的白色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剩余的赃款1.9万元应予以追缴,依法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魁勋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魁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魁勋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牌号为冀E×××××的白色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剩余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映辉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李同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