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财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某、李某某、唐某某、宋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贵,李会云,唐国红,宋浩语,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财保146号申请人宋贵,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李会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唐国红,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宋浩语,身份证号码×××监护人唐国红,宋浩语之母被申请人杨浩,户籍地长岭县,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宋贵、李会云、唐国红、宋浩语诉被申请人杨浩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宋贵、李会云、唐国红、宋浩语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浩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档案)予以扣押。并由王志德以其所有的扶房权证大字第000339**号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浩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档案)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光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