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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行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光。2003年9月24日因犯脱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张行光不服判提出上诉,2010年1月26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行光先后窜至华亭县、庄浪县、泾川县、静宁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782元及手机、蜂蜜等物。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行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行光辩称,2016年5月6日盗取得庄浪县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吉祥兰州香烟2条的价值应为4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00元;2016年5月13日3时许,自己确实行窃了建行静宁县支行行长办公室,但并未盗取金钞4张。对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行光翻越栏杆进入华亭县委院内,用扳手撬开窗外防护栏进入餐厅、活动室,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逃离。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行光翻越护栏进入华亭县气象局院内,在局长办公室盗得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2000元)和三星手机1部。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行光翻越护栏进入庄浪县委院内,用扳手撬开窗外防护栏先进入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信访来访办公室,但未盗取财物。后进入县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盗得吉祥兰州香烟2条(价值400元)和佳能牌相机1部(价值3440元)。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行光翻越栏杆进入泾川县委院内,用扳手撬开一楼卫生间窗外防护栏,砸烂玻璃,欲行窃时因发现有人值班而逃离。2016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行光窜至泾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撬开一楼窗外防护栏进入稽查局办公室,盗得黑兰州香烟5盒,价值90元。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行光窜至泾川县城关镇政府翻越护栏进入院内,先后用扳手撬开窗外防护栏进入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餐厅、政务大厅、惠农大厅等房间,盗得女式���包1个,内装现金280元、黑兰州香烟10盒(价值180元)、苏烟1条(价值942元)及蜂蜜2瓶后逃离。2016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行光窜至建行静宁县支行,攀爬阳台至二楼进入行长办公室,盗得现金2700元、纪念币5捆(价值250元)、中华牌香烟4条(价值280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行光自2016年4月至5月先后窜至华亭县、庄浪县、泾川县、静宁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12682元及手机、蜂蜜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被盗物品清单、价目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兰某某、李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行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行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行光在庄浪县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盗取得吉祥兰州香烟2条的价格,因无有证据证实该被盗香烟的型号,故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条200元的价格予以认定;关于建行静宁县支行行长办公室内的4张金钞是否被告人张行光于2016年5月13日3时所盗,经查,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张行光的两次供述前后矛盾,且再无其他证据予���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确系被告人张行光所为,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行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行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人张行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尚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