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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与被告朱标、第三人刘汝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朱标,刘汝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471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90号5楼。法定代表人:彭荣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汝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与被告朱标、第三人刘汝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烟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被告朱标、第三人刘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糖烟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迁出南京市中央路337号一间门面房;3、被告按照年租金3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支付滞纳金1900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中央路337号一间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手机业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在经营期间,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食品。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一星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年租金5%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合同自行终止,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原告的房屋转租、转包、转让或者抵押,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一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纠正其违约行为,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朱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未交租金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未交租金是因为房屋比较破,被告出钱进行了维修。此外,由于涉案房屋周边拆迁等原因,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希望能够给予租金优惠,但原告未同意。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出租,而是雇佣第三人经营食品,因此不属于转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汝成述称,第三人是给被告打工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由于被告逾期未交租金已长达一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未支付租金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8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900元和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是针对逾期支付租金不满一个月,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而不应再承担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予以支持,滞纳金1900元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与被告朱标之间就南京市中央路337号一间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南京市中央路337号一间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三、被告朱标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38000元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糖烟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朱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