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XX,男,1988年1月6日出生.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C2栋2单元14楼,将被害人孙X停放在楼道里的一台红色雅迪牌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安XX将电动车销赃给孙XX后获赃款15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H2栋5单元16楼,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名迪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安XX将自行车销赃后获赃款1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C2栋2单元19楼,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安XX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孙XX时,孙XX报警,安XX被随后出警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安XX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志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安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C2栋2单元14楼,将被害人孙X停放在楼道里的一台红色雅迪牌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安XX将电动车销赃给孙XX后获赃款15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H2栋5单元16楼,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名迪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安XX将自行车销赃后获赃款1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安XX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C2栋2单元19楼,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安XX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孙XX时,孙XX报警,安XX被随后出警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安XX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安XX供述,其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玫瑰园小区楼道内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共窃取3台自行车,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被害人孙X陈述,2016年3月14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玫瑰园小区C2栋2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王XX陈述,其发现停放在玫瑰园小区HX栋楼道内的自行车被盗。4、被害人孙XX陈述,2016年3月15日晚上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玫瑰园小区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5、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8时许,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推着一台雅奇牌电动车来到其经营的摩托车店,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其。6、辨认笔录载明,经过孙XX的辨认,辨认出安XX即是以150元价格将一台电动车卖给其的行为人。7、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8、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9、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安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安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刘金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