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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褚坚强与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坚强,天台县公安局,褚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坚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应诉负责人褚人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丰辉,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审第三人褚超超,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坚强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浙102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在天台县白鹤镇上宅村村委会,原告褚坚强与褚人钳双方因矛盾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推搓。双方被村民劝进会议室后,仍继续发生肢体冲突。会议室里面冲突结束后,原告方来到操场上,当褚叶威(原告之子)想乘坐停在操场上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开时,第三人褚超超拿出手机跑到面包车前拍照,徐道亮、原告褚坚强从第三人褚超超后面赶过来,对褚超超进行殴打,褚叶威用手把褚超超推倒在地。被告所属的白鹤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当即对现场作了勘验和拍照,于次日提取了现场视频资料,并陆续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5月9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向褚人钳及原告作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此后,被告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及送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从视频监控的画面中可以看到原告及徐道亮等人在面包车旁殴打第三人的情形,故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应暂缓执行拘留而没有暂缓执行的问题,属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妥当的问题,并不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告知问题,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口头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遂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因该案系被告下属的白鹤派出所承办,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负责人有权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坚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坚强负担。上诉人褚坚强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4月10日晚上,上诉人与褚人钳、褚建敏、褚斌华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是褚人钳、褚建敏、褚斌华等人挑衅在先,动手在先,是过错方,有上诉人及证人的笔录可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褚人钳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笔录指认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二、程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于当日立案,却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本案作出处罚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延长批准应当是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台州市公安局,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自己审批延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人有权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延长了三十日,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事先处罚告知,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批。被上诉人仅提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告知笔录不等同处罚告知书,且当天作出告知笔录,当天就作出处罚,没有真正的告知,而是流于形式。上诉人作为天台县政协委员、白鹤镇人大代表、企业家,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前没有报告党委统战部门和政协党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暂缓执行。另外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执法人员的警号、警官证及执法证,不能证明执法人员的主体适格。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褚人钳、褚建敏、褚斌华等人处理,而被上诉人以仍在侦查为由不予处罚。如果还在侦查,证明案件还没有查清,怎么可以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父亲进行处罚。四、处罚明显不公。本案仅处罚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父亲,而不处罚挑衅方、过错方的褚人钳、褚建敏、褚斌华等人,明显处罚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对相关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询问,同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2015年4月10日晚上,在天台县白鹤镇上宅村村委会,上诉人与褚人钳双方因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村会议室门口发生推搓,双方在被村民劝进村会议室里面后,仍继续发生肢体冲突。冲突结束后,上诉人儿子褚叶威想乘坐停在操场上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开时,原审第三人拿出手机跑到面包车前拍照,上诉人、徐道亮从原审第三人后面赶过来,并对其拳打脚踢。2015年5月9日,因案情复杂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又对本案做了不能按期结案告知双方当事人。办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回避殴打原审第三人的前提下,对原审第三人、证人进行取证,并调取周边视听资料,因上诉人一直对殴打行为和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异议,且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核实其提供的新证据后,要求上诉人到案进行陈述,但上诉人一直逃避无法到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询问,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做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作出几点答复:1、办案期限延长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因此,公安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执行问题作出解释。2、执法主体问题。每一份笔录均由被上诉人民警签名确认,且来源均符合法律要求。3、暂缓执行拘留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未提出复议、诉讼前提下,提出暂缓执行,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律程序。而且,暂缓执行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可以作出,并不是一定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就为何不做出暂缓执行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答复。4、告知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制作了告知笔录,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宣读并送达,但上诉人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不想签字,只是其放弃了权利。5、上诉人政协委员的身份,被上诉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政协委员就可以逃避处罚,就可以暂缓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褚超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害人、证人等笔录、监控资料予以证实。关于公安机关办案超期限问题,办案期限是督促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不能说超过办案期限就对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超期限的瑕疵不足导致被诉行为被撤销或使行为人逃避处罚。关于告知问题,行政处罚笔录已经写明案件事实、引用法律条文,上诉人在告知笔录陈述、申辩一栏中未签字,公安机关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是上诉人自己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综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褚超超、褚祥庆、褚建军、褚叶威、褚云兵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视频监控,可以认定2015年4月10日晚21时32分许,原审第三人追着褚叶威到白色面包车前拿着手机在拍时,上诉人及徐道亮追过去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褚叶威用手将其推倒在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本案,虽有报批延长办案期限的情节,但直至2016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本案根据视频监控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因当事人拒不承认且指认对方违法致使无法按期结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具体由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承办,其因案情复杂向天台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其效力。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要求暂缓执行拘留问题,系对该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有异议,并不涉及被诉处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九个月多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