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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殷琼与刘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琼,刘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89号原告殷琼,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婷,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琼诉被告刘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琼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年初,双方共同投资做家具生意,后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17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还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向原告还款83000元,下欠3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6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1.7万元,后来归还了一部分,现下欠原告36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分得117000元货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款。被告刘婷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在广东省合伙在经营家具生意期间,原告退伙时,双方约定各分得11.7万元的货物,原告将分得的货物存放在被告处,等待货物出售后再分钱;二、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原告为应付其父亲而叫被告出的欠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货物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欠款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清楚原告名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年初,双方共同投资合伙做家具生意,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退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婷于2014年9月16日欠殷琼款项117000元(拾壹万柒仟元整),2015年2月17日已还7000元。余下110000元加息2000元,定于2015年6月还款66000元,剩下44000元与加息2000元共46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全额还清。逾期未还按10%利息计算。借款人刘婷借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修改借条日期:2015年2月2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自认被告仅还款83000元,尚欠36000元(其中本金34000元,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投资经营家具生意过程中达成原告中途退伙协议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其出具117000元的《欠条》后,又向原告履行了83000元欠款的给付义务,现被告辩称是原告将分得合伙的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待货物出售后再将货款交给原告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原告为应付其父亲而叫被告出的欠条,上述辩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给付下欠款项,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83000元欠款的给付义务,其实际下欠金额的本金应为34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下欠的合伙款3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2016年的春节时间是2016年2月8日,故欠条中约定的2000元利息本院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琼给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