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英与重阳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810号原告李英,女,生于1990年7月30日,汉族,中���文化。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阳四组)。负责人:杨改成,系该组组长。原告李英诉被告重阳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阳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出生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组上享有承包地,成年后也参加村上选举并履行各项村民义务,被告2015年9月21日公示的征地补偿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款10000元,但被告以我系出嫁女为由,未给我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5月10日之前是原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3.公告及重阳四组征地安置补偿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安置费人均10000元,明确表示对于出嫁女在户人员统一不予分配。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6.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改成系重阳四组组长。7.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偿款于2015年10月1日已经分配到户。被告重阳四组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于1990年7月30日出生在被告重阳四组,后虽结婚,但其户口保留在被告组上。2016年5月10日将其户口从重阳四组迁出。2015年9月份,被告组上在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时,以原告李英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支付分配款,原告李英认为被告组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英在该组进行土地收益分配时仍系被告重阳四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重阳四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土地收益分配款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英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