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维兵与被上诉人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维兵,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维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农民,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主要负责人:李兴科,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宝,系该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维兵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维兵、被上诉人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宝、张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维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塑料大棚受损,系被上诉人在供水过程中巡查不到位、存在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供水单位、收费单位,是该水渠的当然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答辩称,自己是该供水主干渠的管理者,现造成上诉人损害的支渠不是其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丁维兵经营的位于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的塑料大棚(日光温室)因地邻丁维科的树林地北侧水渠破裂,渠水进入丁维科的林地,进而导致原告大棚遭到浸泡,致使大棚墙体出现裂缝。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大棚的损害原因、修复费用及大棚内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经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4JD06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丁维兵大棚损害原因系供水水渠渗漏,大量水流入大棚东侧农田,致使大棚东墙基础湿陷,经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区价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水浸泡大棚的损失为62818元,其中拆大棚所需费用6050元,大棚修复费用32668元,大棚内种植蔬菜损失24100元。现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损失4523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大棚被淹导致无法耕种产生的损失3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2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塑料大棚北侧水渠的管理人应为何人,该水渠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大棚被浸泡,致使该大棚东墙基础湿陷,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该水渠的管理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为该水渠的管理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供水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大棚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提交的白银市国土资源局白银分局白国土发[2013]49号文件和水川镇熙春村村委会的证明,该文件内容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实施方案的请示,并无明确写明本案讼争水渠的管理责任人;水川镇熙春村村委会的证明是根据上述文件而来,均不能证实本案讼争水渠的管理责任人,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根据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4JD06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丁维兵大棚损害原因系供水水渠渗漏,大量水流入大棚东侧农田,致使大棚东墙基础湿陷。丁维兵对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作为供水单位,也是供水收费单位,负有安全供水的责任。其主张支渠不归其管理,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供水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进行赔偿后,有证据证实他人或单位负有管理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进行追偿。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区价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水浸泡大棚的损失为62818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丁维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赔偿上诉人丁维兵6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丁维兵承担330元,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承担1400元,鉴定费21000元,由白银区水川镇蒋家湾提灌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琳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