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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彬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6052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鸿运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男,住址同上。被告顾彬彬,男,1985年2月27日生。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诉被告顾彬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拥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正式托管小区,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按期向被告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拒交。经原告多次催交并书面催款通知后仍然拒交。现要求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796元(82.92平方米×每月1.2元/平方米×8个月)、公摊水电费2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145元,共计969元。被告顾彬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彬彬签订《中国铁建·江佑铂庭物业管理服务合约》一份,约定,由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江佑铂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区域内的房屋、公共设施、居住秩序、环境等事物行使物业管理权。服务内容包括:1、负责物业区域内的管理、经营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养护;2、保持房屋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好,定期安排养护工作,承担公共设备设施及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3、保持物业区域内公共场所、共用部位环境清洁卫生。4、对区域内各种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5、负责区域内绿化的养护管理。6、对区域内提供安全秩序维护服务,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防范工作。7、按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无理拖欠物管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8、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9、物业管理费服务高层住宅按每月1.2元/平方米收取、公摊水电费每月0.45元/平方米(届时按时抄表、据实分摊、多退少补)。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为江佑铂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顾彬彬系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1幢2单元605室业主,居住面积为82.92平方米,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96元(8个月×每月1.2元/平方米×82.92平方米=796元)、公摊水电费28元,合计824元未交纳。又查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更名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中国铁建·江佑铂庭物业管理服务合约》一份、催缴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与被告顾彬彬签订的《中国铁建·江佑铂庭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顾彬彬所居住的江佑铂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顾彬彬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顾彬彬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824元予以支持。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主张了滞纳金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交纳物业费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顾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82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彬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