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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定元请求宣告张安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定元,张安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张定元,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人张安昌,男,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代理人郫县三道堰镇古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应明,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张定元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安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耀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申请人张定元、被申请人张安昌的代理人郫县三道堰镇古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刘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定元是被申请人张安昌的侄子。201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张安昌发生交通事故,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张定元及被申请人张安昌的哥哥张安富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安昌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6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成蓉司鉴【2016】精鉴字第927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诊断张安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安昌无配偶、父母、子女,因张安昌一直随张定元共同生活,张定元作为张安昌的侄子,愿意作为张安昌的监护人,张安昌所在社区郫县三道堰镇古堰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张定元为张安昌的监护人。诉讼过程中,张安昌所在社区郫县三道堰镇古堰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张安昌的兄弟、妹妹均对张安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均对由张定元担任其监护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出院病情证明书、【2016】精鉴字第927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安昌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定元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安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定元为被申请人张安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