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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林厚增与许珍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珍豹,林厚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珍豹,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厚增,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珍豹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珍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厚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增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沧州市运河区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分为2012年-2014年为第一承包期,2015年-2017年为第二承包期,其余为第三承包期。原告将皇兴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同时还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用、合同自动终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4月19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派尼小学北侧区域房屋预征收公告,公告内容涉及到承包的加油站已被征收,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按照约定将终止,原告为遵守政府征收规定,现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及相关的证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珍豹一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涉案加油站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到目前为止履行没有争议。我认为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厚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征收公告一份。3、代家园小区管委会下达的合同终止通知书。4、被告收取租赁物的明细及有效的证件及财产。5、代家园小区管委会与史建山的协议一份。6、沧州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审法院查明,沧州市皇兴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系代家园小区管委会管理,并于2006年10月14日租赁给史建山使用。史建山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加油站。在经过代家园小区管委会同意后由史建山转让给了原告林厚增。原告林厚增与被告徐珍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分为2012年-2014年为第一承包期,2015年-2017年为第二承包期,其余为第三承包期。原告将皇兴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同时还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用、合同自动终止,未到期的已交承包金3日内无条件退还被告承包金。协议解除后,原有设备及设施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该加油站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物品和证件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物品交接清单中记载:“35M3油罐×4、60M2油罐×2,篮球架×1,立式广告牌10m×3m,不锈钢洗菜盆×1,30KW发电机组×1带双电瓶,餐桌2,惠普3匹空调柜机1个,床架14×双层单人,美的3匹柜机×4,美的1.5匹挂机×9,棉被和工作服:夏30套、秋40套、冬20套,5.6kg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床×4、衣柜×4,80L美的电热水器×1,2吨无塔供水器一套,AO史密斯80L电热水器1台,不锈钢架层1.8×2×2×1,195L美的电冰箱×1,不锈钢工作台1.8×2×2,TCL34寸液晶电视×1,厨房、气灶双灶各×1,食堂14寸普通电视×1,营业厅门头LED10m×0.6m,惠普复印机传真一体机×1,8路监控一套,灭火器35kg×3、8kg×11、16kg×4,营业厅开票、办卡、后台电脑三套,营业厅,柜台,陈列柜,货架,办公室沙发一套,办公台,椅,一套。”证件交接清单中记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避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30立方米x4油罐检定证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加油机检定证书,加油站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RKJ4242BNH-DRX-2x6台油机合格证。”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6日发布《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派尼小学北侧区域房屋预征收公告》,拟对派尼小学北侧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行征收,涉案加油站在此征收范围之内。后代家园小区向皇兴加油站及史建山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因政府征收,与小区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在3个月内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协议3个月内自行拆除违建。目前该区域已依法进入有关征收工作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已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预征收公告、代家园小区管委会的终止合同通知及沧州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已证明该加油站土地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且该区域已进入有关征收工作程序,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向原告退还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对被告辩称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应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皇兴加油站所占土地不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或政府对该片土地不再进行征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厚增与被告徐珍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二、被告徐珍豹按照其签字的证件交接清单及物品交接清单向原告林厚增返还证件和物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厚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许珍豹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前签订有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用、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按此规定,如果满足国家拆迁、征用条件,该合同会自动终止,无需解除。本案的关键是该加油站所涉范围房屋是否已经被国家政府确定为征用和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充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充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作出风物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另据《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运河区人民政府实施该区域房屋征收活动还应当报请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涉案区域房屋已经被政府确定为征用和拆迁,始终没有见到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提交的“房屋预征收公告”显然不是条例或事实办法要求的“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沧州市公园街道办事处“说明”更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其不能证明或说明任何问题!况且,房屋征收、拆迁事关百姓利益,是一件包括政府在内社会普遍关心大事,根本不是街道办事处能说明的事情,必须有区、县政府的证实决定。事实是本案所涉范围内房屋是否征收至今仅处于论证、预备阶段,运河区政府远没有按程序作出“决定”,即涉案加油站所涉范围远没有被政府确定为拆迁、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终止或解除条件;相反,从维护合同稳定、交易安全原则出发,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1.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后增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珍豹在二审期间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代家园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小区于2016年4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皇兴加油站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协议,并限期3个月办理终止手续;但是双方先前的土地租赁协议至今尚未解除。”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租赁协议至今没有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这个拆迁在进行当中,先解除合同再解除土地租赁。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公园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了配合运河区政府对永安大道以西、永济路以南,派尼小学北侧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我办事处已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先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材料才能洽谈房屋补偿事宜。”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珍豹与被上诉人林厚增签订的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用合同自动终止,被上诉人一、二审已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预征收公告、沧州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土地所有人代家园小区管委会终止合同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加油站已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且该区域已进入有关征收工作程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许珍豹应当按照承包交接清单向被上诉人林厚增退还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上诉人许珍豹向被上诉人林厚增所交承包费,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抗辩和明确请求,可在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珍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凤梅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