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63号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丰田南路。法定代表人杜保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纪林,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万柳甲3号中标集团大厦3层。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王志华,系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成年,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刘建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纪林、李伟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两个8+1.14茶色PVB+8双钢类胶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经被告项目部经理刘建军验收后,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其公司与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1、2层精装修工程,不含原告主张的东南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同年8月20日,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与泰宏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雨棚装修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部分工程款。刘建军采用欺骗手段编造事实与原告串通签订安装合同,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如原告与刘建军不存在串通的话,则刘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公安经侦部门处理。如刘建军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话,则原、被告的安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前支付工程款的80%,故该80%的工程款应由刘建军和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其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其施工的地点、内容及工程款的结算方法。2、被告与其共同确认的雨棚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单价。3、施工图纸一份。4、其给被告单位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刘建军处。5、刘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29000元。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东南雨棚工程。7、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施工时,被告用项目章对外行使权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均不认可,关于证据4,其公司向刘建军落实,刘建军自称没有签过任何手续,有必要的话,应进行鉴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大地建筑公司与泰宏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地建筑公司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雨棚装修工程。2、收据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地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建军个人,由刘建军支配款项,故该工程与其公司无关。3、其公司与泰宏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1、2层精装修工程。4、刑事立案申请书一份及刘建军劳动合同及离职资料,证明刘建军已从其公司离职,行为涉嫌犯罪。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建军确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转账系刘建军经手。证据4中的刑事立案申请书是被告提出的申请,并非立案决定书,说明刘建军一事尚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对刘建军劳动合同及离职资料无异议,可以证明刘建军系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泰宏置业公司会计常海云调查的主要内容:其公司将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雨棚装修工程承包给大地建筑公司,签订有协议,其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大地建筑公司,不清楚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属实,工程款直接转账至被告公司的账户,部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大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并指派工作人员刘建军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承揽雨棚安装工程,刘建军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竣工后,因刘建军不能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故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泰宏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并由泰宏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其公司账户,由刘建军领取,故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系被告施工,玻璃也是被告购买,与其公司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专用章;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并非立案受理决定书,不认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泰宏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一、二层精装修工程,第三人刘建军系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给泰宏置业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8月20日,泰宏置业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揽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雨棚装修工程。同年8月21日,刘建军与丁纪林签订《加工安装合同》,将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两个雨棚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量约为35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46.2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15%施工费,钢架安装完后,甲方支付至50%的施工费,玻璃安装及打胶完成,甲方支付至80%的施工费,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乙方。合同上甲方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乙方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竣工后,刘建军于2013年9月2日、11月27日分别给大地建筑公司出具东南两雨棚的工程款收据两张,原告给刘建军开具付款方为被告的发票一张,刘建军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东南雨棚玻璃劳务款129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东南雨棚制作安装工程虽名义上系泰宏置业公司发包给大地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但大地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其参与施工,且原告是与刘建军签订加工安装合同,而刘建军系被告公司派往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东南雨棚及一、二层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地点均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上述加工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原告给刘建军开具的发票中也显示付款方为被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建军的行为代表被告,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29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第三人刘建军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刘建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建军在受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合同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系被告对所聘用人员疏于监督、管理所致,这一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12900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