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先盛与容长盛、赵文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盛,容长盛,赵文威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盛,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长盛,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威,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刘先盛因与被上诉人容长盛、赵文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盛向原审法院诉称:1981年,刘先盛的公公赵仲恩与容长盛口头协议,将登记于赵仲恩名下的一处位于联和新地村的宅基地借给容长盛使用,容长盛答应儿子结婚后归还。但至今容长盛、赵文威一直占用土地拒不归还。上述地块是刘先盛的丈夫赵仕贤和公公赵仲恩共有,赵仕贤于2010年去世,刘先盛是赵仕贤的合法继承人。据此,刘先盛起诉请求:1、容长盛、赵文威归还刘先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新地村7号与9号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容长盛、赵文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讼争宅基地,刘先盛持有其公公赵仲恩为户主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容长盛、赵文威持有土地使用者为赵仕锦(赵仕锦为容长盛的丈夫、赵文威的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刘先盛与容长盛、赵文威如协商不成的,刘先盛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刘先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先盛的起诉。刘先盛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刘先盛的起诉,但刘先盛已多次向镇政府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争议标的是刘先盛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容长盛、赵文威的行为已侵害刘先盛的合法权益。据此,刘先盛上诉请求:1、撤销新会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容长盛、赵文威承担。被上诉人容长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文威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先盛与容长盛、赵文威因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新地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争议宅基地应先由刘先盛与容长盛、赵文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以刘先盛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汉锡审 判 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洁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