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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325号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94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5663-8。法定代表人杨德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秋林,系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7550-5。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立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之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许秋林,被告天工信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之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使用。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租赁物返还、逾期付款赔偿金及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内容,然而被告严重违约,拖欠原告租金341923.14元,而且拒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2010年8月2日《财产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钢管及扣件费用共计56883元(钢管20元/米×2257.2米=45144元;扣件7元/只×1677只=11739元,合计56883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下欠租金341923.14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租赁物赔偿费用之日止期间的租金(即钢管按0.013元/米/日计算租金,扣件按0.0085元/只/日计算租金);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72612.49元;4、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工信远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王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而是原告与王华之间实际进行了履行,对于租赁物的交付、返还、租赁费用的支付等情况被告毫不知情。2、王华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王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3、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也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4、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顶之立公司(甲方),承租方为被告天工信远公司(乙方)。第一条、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荆门星球商业中心,使用工程地点为虎牙关大道一号。第二条、税外租金计收标准、租赁物价值、租赁物数量(双方同意以实际出租的租赁物数量为准)分别约定:1.钢管为0.013元/米/日、20元/米、预计租赁物数量为208000米;2.扣件为0.0085元/只/日、7元/只、预计租赁物数量为136000只;3.套管为0.0085元/只/日、7元/只,租赁物总价值为5112000元。第三条、租赁期限:承租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月内,至少提取预计租赁数量的80%。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时,应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乙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但自2011年8月1日起租金价格以递增50%计算。第四条、租赁物保证金:乙方在提取租赁物前应向甲方交付租赁物保证金6万元。乙方如期按时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后甲方立即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保证金将优先用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第六条、租金的计收和凭证: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租金,超过2个月的自发货日至返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月底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结算单,否则乙方对于甲方的结算视为认可,乙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2%滞纳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计算,乙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甲方向乙方出具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有效收据作为唯一付款结算依据,其他收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应提前10天将要货规格、数量、时间向甲方提供书面清单,甲方应按乙方提供清单要求按时发货,不提供书面清单或逾期提货甲方不保留物资。第七条、租赁物的赔偿:租赁物应原物返还,钢管送还时被切短,比照发货时同等米数每多出一根,补偿甲方10元/根,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按照第二条租赁物的价值计赔,扣件中活扣、接扣赔偿价在扣件价格的基础上每只另加价0.5元/套,丢失扣件螺丝以每套0.8元计赔。如市场价格有变动,则按实际价格进行调整。租赁物的赔偿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支付的款项用于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本租金不含税,如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租赁物质量、数量、发货、终止合同:乙方将指定陈庚军代表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工作,乙方代表签字后视为租赁物质量完好数量准确、符合要求。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变卖、抵押,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转到其他地点使用,乙方必须支付双倍租金,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1.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算;2.每吨钢管配扣件160只以上,如油漆每吨收120元,钢管做圆弧调直费另加2元/支;3.乙方返还钢管、扣件必须原物返还,钢管壁厚3毫米。”在该合同尾部,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其中被告天工信远公司的授权代表栏中有“王华”的签名。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荆门虎牙关大道一号,原告顶之立公司提交有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共计57份《钢管扣件(提货单)》,提货单位均为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提货人栏处分别有王华、陈庚军、张立斌的签名,其中张立斌与陈庚军同时多次出现在同一提货单上。截止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欠原告顶之立公司各类租材租金合计329924.3元,钢管在租数量为177555.9米,扣件在租数量为117700个。在该结算清单的承租方负责人栏处有“陈庚军”的签字。2015年1月18日,原告顶之立公司作出《催款函》,认可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欠钢管、扣件租金210204.32元,尚在租钢管2257.2米、扣件1677只。后原告顶之立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我院,我院将其诉状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天工信远公司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另查明,原告顶之立公司为此次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钢管扣件(提货单)》57份、《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追加王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原告顶之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合同是否解除,租金、赔偿金、滞纳金、律师费是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等相关问题。对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天工信远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且王华系作为被告天工信远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在履行合同中所有的提货单位均为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提货地点均为合同约定地“虎牙关大道1号”,提货人多数也系王华或合同中约定的“陈庚军”,故王华仅是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而非本案合同一方主体,被告天工信远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华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被告天工信远公司追加王华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虽然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欲通过举证王华与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来证明王华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其一该份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便该份协议真实也不能对原告顶之立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达到被告天工信远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主体的证明目的。原告顶之立公司依据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加盖的公章产生合理信赖,对其直接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焦点2,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如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的视为乙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现原告顶之立公司举证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有未返还的租赁物,故本案租赁期限一直延续至原告顶之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即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天工信远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焦点3,第一、合同解除的问题。现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延迟履行支付剩余租金及返还租材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顶之立公司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则其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对于其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顶之立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给了对方,故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2016年4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第二、租金的计算。双方合同中书面约定有“乙方将指定陈庚军代表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工作,乙方代表签字后视为租赁物质量完好数量准确、符合要求。”则2011年9月30日经“陈庚军”签字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即截止上述日期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欠原告顶之立公司各类租材租金合计329924.3元,钢管在租数量为177555.9米,扣件在租数量为117700个;因原告顶之立公司曾认可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欠其钢管、扣件租金210204.32元,尚在租钢管2257.2米、扣件1677只,在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少于上述数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此数据予以认可。则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未解除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及第三条关于“自2011年8月1日起租金价格以递增50%计算”的约定,钢管租金为:2257.2米×0.013元/米/日×451天×1.5倍≈19851元;扣件租金为:1677只×0.0085元/只/日×451天×1.5倍≈9643元,合计为29494元。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尚欠原告顶之立公司租金为239698元。合同解除后,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仍然产生租材占用费,原告顶之立公司则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向被告天工信远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占用费。第三、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租材发生毁损、灭失则租赁物按照第二条租赁物的价值计赔”,但原告顶之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未返还的租材已经毁损、灭失等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则其直接要求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第四、滞纳金问题,原告顶之立公司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72612.49元(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其所依据的合同约定为第六条:“……乙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2%滞纳金”,该项主张实则为违约金请求,若按约定需按天累计计算,原告顶之立公司并未列出详细的计算明细,故本院结合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酌情认定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约定有“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则对于原告顶之立公司主张18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23969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材占用费(即剩余钢管2257.2米,按0.013元/米/日计算;剩余扣件1677只,按0.0085元/只/日计算)。三、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由原告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