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敖某花与江某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正花,江礼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539号原告:敖正花,女,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沿河*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礼奎,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沿河*组**号。原告敖正花诉被告江礼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正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被告江礼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礼奎和原告敖正花离婚;2、儿子江志豪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江志豪。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沿河二组24号房屋一栋,债务有修房贷款50000元。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局已达1年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即提起诉讼,对于共同财产和债务不要求处理。被告江礼奎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江智豪,于2013年12月23日在松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敖正花与被告江礼奎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当庭否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敖正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正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敖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