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汤某、潘某某、齐某、张某某等8人9张信用卡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刘记商行、桐城市和平市场春梅商店、桐城市百盛商行、桐城市百胜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142.7029万元。其中,使用汤某、张某某、赵某、齐某、潘某某五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徽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86.7878万元,使用徐某信用卡刷卡套现21.9998万元,使用高某邮政储蓄信用卡刷卡套现15.9992万元,使用潘安琪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7.92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交易方式使用POS机非法套现142.709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汤某、潘某某、齐某、张某某等8人9张信用卡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刘记商行、桐城市和平市场春梅商店、桐城市百盛商行、桐城市百胜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142.7029万元。其中,使用汤某、张某某、赵某、齐某、潘某某五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徽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86.7878万元,使用徐某信用卡刷卡套现21.9998万元,使用高某邮政储蓄信用卡刷卡套现15.9992万元,使用潘安琪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7.9224万元。同时查明:本案案发是有人在平安江淮网匿名举报,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初查,并于当日对刘某进行了讯问。经过初查,发现刘某利用POS机刷卡套现140余万元,符合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遂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侦查。刘某于2015年10月12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高某、徐某的陈述,群众网上留言办理流程表、桐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刘记商行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汤某等人出具的领条,POS机刷卡套现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流水单,物证POS机及信用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交易方式使用POS机非法套取现金142.7092万元,侵犯了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本案的案发是有人在平安江淮网匿名举报,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初查,并于当日对刘某进行了讯问,同时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了POS机和信用卡。经过初查,发现刘某利用POS机刷卡套现140余万元,符合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遂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2日投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经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已经扣押了相关犯罪工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对扣押的4台P**机及信用卡若干张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