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王海克、陈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王海克,陈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15号鹏程大厦东1-2层。负责人:李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克,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福香,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水果湖支行)与被告王海克、王泽美、陈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水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克、陈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泽美已去世,原告招行水果湖支行申请撤回对王泽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水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225.30元、利息8847.47元,合计403072.7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海克及王泽美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被告王泽美已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泽美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因无法查明王泽美除其妻陈福香、其子王海克之外有无其它继承人,故将来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王泽美其他继承人出现,原告放弃追究该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海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王泽美、陈福香作为共同抵押人共同偿还贷款。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签订了编号为08010312718103967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克提供数额为人民币46万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55%,按月等额还款。被告王海克及王泽美以其名下所购房产(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招行水果湖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王海克、王泽美、陈福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抵押担保;以及其他合同约定事项。证据三、期房抵押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王海克、王泽美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46万元。证据五、贷款附属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共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为人民币403072.77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海克、陈福香未作辩称。被告王海克、陈福香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王海克、陈福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泽美、陈福香于1977年9月5日登记结婚,王海克是二人之子。2008年2月24日,王海克、王泽美作为买受人与金地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房屋。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海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王海克作为借款人,王海克、王泽美、陈福香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签字。6月18日,原告取得武房期洪字第2008001214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人为王海克、王泽美,抵押权人为原告,期房坐落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签订了编号为08010312718103967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克提供数额为人民币46万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王海克及王泽美以其名下所购房产(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37条“违约事件”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7.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38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第3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8.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约定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原告及王海克、王泽美、陈福香均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6月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6万元转入王海克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海克在2015年之前,虽有逾期还款情形,但尚能还清每月贷款,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王海克连续5期未能足额还清贷款,2016年3、4月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94225.30元、利息859.60元、逾期利息7903.97元、罚息10.80元、复息73.10元,共计403072.77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泽美已去世。故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泽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及王泽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泽美与被告王海克共同购房,并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因购房行为发生在王泽美与陈福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王泽美与王海克未约定各自的份额,故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的房屋应由被告王海克占有50%,被告陈福香与王泽美共同占有50%,即王泽美占有25%。在王泽美去世后,被告王海克、陈福香作为其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王泽美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王泽美应承担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克、陈福香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贷款本金394225.3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如有还款可予以扣减);二、被告王海克、陈福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贷款利息8847.4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如有还款可予以扣减),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王海克、陈福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梦茵二区J幢J3单元07层01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被告王海克、陈福香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已垫付,由被告王海克、陈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冬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