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与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赔初6号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鲁兆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友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和州路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戴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潘津津,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以下简称张浩村民组)不服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浩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鲁兆勇、委托代理人张友苏,和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潘良延及委托代理人潘津津、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颁发和县国用(2008)第0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座落于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6年7月28日;使用权面积为8000平方米。张浩村民组诉称,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从未发生法律上的变化,被告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都不合法合规。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和县国用(2008第08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案涉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推举书一份,证明鲁兆勇是安徽省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2、和国用(2002)字第2504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征地,也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征地和颁证行为是知晓的,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涉案土地证已经作废,已由被告依法收回,并依法作废;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当时有征地协议,符合登记条例。综上,土地登记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作出土地登记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用地图;2、宗地权属界址调查表;3、委托书;4、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国建遗补字[2006]20号);5、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同意和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的批复;6、补办用地手续申请;7、协议(腰埠乡人民政府与王仁忠);8、征地协议(腰埠乡人民政府与张浩村);9、座谈会记录;10、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国建遗补字[2006]21号);11、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同意兴建和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废品回收站的批复;12、补办用地手续申请;13、座谈会记录;14、协议(腰埠乡人民政府与王仁忠);15、征地协议(腰埠乡人民政府与张浩村);16、供地方案;17、供地方案审批表;1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19、完税证、评估费发票;20、出让金收据等票据;21、和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2、土地登记申请表(变更)及用地图;23、地籍调查表;24、委托书;25、工商局证明;26、变更申请;27、公司章程;28、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29、原土地使用证(收回)。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晰合法,颁发土地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4-8、10、12、13、18、22、23、29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3、9、11、19、20、21、24-28和本案诉请没有法律关系。证据17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4、15、16、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土地最初为张浩村集体所有,1997年10月8日,原腰埠乡人民政府与孤山村委会张浩自然村签订征地协议,征收其集体土地22亩。1998年6月6日,原腰埠乡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和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玻璃公司)签订协议,将位于盛家口巢宁路以南的两块共计12亩地转让给华升玻璃公司兴建办公楼。2006年,华升玻璃公司提交了国建遗补字[2006]20号、国建遗补字[2006]21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申请建设用地共计12亩用于建厂。2006年7月28日,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升玻璃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和县腰埠盛家口的8000平方米土地给华升玻璃公司用于工业使用。华升玻璃公司依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2006年9月,和县人民政府为华升玻璃公司颁发了和县国用(2006)第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7日,“和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县人民政府将和县国用(2006)第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作废后,于2008年11月5日重新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和县国用(2008)第0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座落于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6年7月28日;使用权面积为8000平方米。另查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所涉地块与另外三块土地收储后,作为整体出让给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颁发和县(国用)2014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为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地类(用途)为商服、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519.35平方米。案涉地块现已建成商服、住宅用房对外出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浩村民组因和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原属集体所有,和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征用程序的情况下,对案涉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故案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和县国用(2008)第0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张浩村民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为土地登记行为,但实际上张浩村民组的权益受到损害系因和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的土地征用程序、未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和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履行征用土地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其征收和县国用(2008)第0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土地的全部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毅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