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涵与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03号原告:王涵,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建材城钢材市场C-64号。原法定代表人:许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涵与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瑞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瑞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涵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瑞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文瑞商贸公司因无力偿还宁夏银行银川新华西街支行的到期承兑款向原告王涵借款10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许多军向王涵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王涵以现金方式向文瑞商贸公司出借3万元,并通过王涵的妻子徐靓名下的宁夏银行账户向文瑞商贸公司转款97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文瑞商贸公司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文瑞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涵与徐靓系夫妻。2014年12月16日,文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多军向王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涵现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用于还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承兑”。同日,王涵通过徐靓的宁夏银行账户向文瑞商贸公司转款97万元。庭审中,王涵称剩余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许多军。本院认为,根据许多军出具的借条及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可以证实王涵与文瑞商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文瑞商贸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文瑞商贸公司应当偿还王涵借款本金100万元。王涵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瑞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涵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4940元;由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文臣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