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代理检察员曹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MJH8××号小型轿车载乘席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调线11公里+43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冲出公路,与道路北侧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6日11时许驾驶辽MJH8××号小型轿车载乘席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调线11公里+43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冲出公路,与道路北侧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1时许,在新调线蔡牛镇交通岗附近,其驾驶辽MJH8××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席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一卖香瓜的妇女撞到,致其死亡。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之夫)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11时许,其妻子张某某在新调线蔡牛镇东二村的路边卖香瓜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死。3、证人席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11时许,在新调线蔡牛镇交通岗附近,其乘坐丈夫李某驾驶的辽MJH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一卖香瓜的妇女撞到,致其死亡。4、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5、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7、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9、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0mg/100ml。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电话报案,并在肇事现场原地等候,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2、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