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米山,胡某,舒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米山,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7********,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石缘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绵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村*组,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200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村*组,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舒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四层。负责人张文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刚,该公司员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米山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雍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米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与舒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龚米山驾驶川BEB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方向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方向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正在维修没有开启���灯的塘汛大桥桥面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摩托车挡风板左侧与在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某某(男,殁年4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倒,吴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米山从地上爬起来,走到被害人吴某某身边,将吴某某头部靠在其右腿上,向路边招手等待救援,汪雄财、杨波、刘双、尹强等巡逻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巡逻人员报警后,交警和医护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展开勘验和救护,被害人吴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龚米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案发现场为原始现场,现场勘验、摄像取证具有及时性。本案的死因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检查出除涉案的被告人龚米山驾驶的二轮摩托���以外的其他物理受力、碾压吴某某身体的痕迹;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也未见其他(除本案形成的痕迹以外的)明显痕迹,可以排除其他物理作用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龚米山到来前受到伤害。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已经送达被告人龚米山,龚米山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自2015年4月受四川德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与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从事制芯岗位工作直至案发,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系胡某与前夫舒启铁之子,自2010年6月起随吴某某一起生活,与被害人吴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还查明:被告人龚米山驾驶的川BEB5**二轮摩托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1、证人汪雄财、杨波、刘双、尹强的证言,均证实出警巡逻时经过绵阳市经开区塘汛大桥中段,看到有一起交通事故,前方有个人向我们招手,看到一个男子抱着一个伤者,现场还有一辆自行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在前,自行车在后,那名男子请求我们帮他报警。我们在等待过程中交谈时,摩托车驾驶人说:“我驾驶车辆与自行车并排时,自行车突然倒向我,加上反向车道的车辆灯光照射,没能及时作出反应,然后就撞到自行车了。”后医生在事故现场对伤者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等证实车祸现场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米山��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车祸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外,死因鉴定并没有检查出其他物理受力、碾压吴某某身体的痕迹;5、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安全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44km/h—49km/h;6、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二轮摩托车及自行车外观及痕迹进行检验的情况。川BE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挡风板左侧的碰擦痕迹与无号牌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后部的痕迹在离地高度、痕迹形态、附着物颜色及形成机理等方面吻合一致,推断出,事发前,川BE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自行车同向行驶,川BE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位于无号牌自行车的后方且车速大于自行车车速。事发时,川BE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挡风板左侧与无号牌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后部发生碰撞。两车接触后,川BE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倒地滑行,无号牌自行车也右侧倒地滑行至最终停止。另外,自行车车身未见其他(除本案形成的痕迹以外的)明显痕迹,可以排除其他物理作用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龚米山到来前受到伤害。7、火化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8、被告人龚米山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20时许,我驾驶川BEB5**普通二轮摩托车走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在塘汛大桥时,我沿塘汛大桥由松娅镇往塘汛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相对方向开启的车辆远光灯,把我眼睛晃花了,我不知道挂到什么东西,我驾驶的车辆失去平衡,我连人带车就摔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我车辆倒地后方有辆自行车,在自行车旁边还有一名男性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男子头部受伤,我将受伤男子抱住,招手向过路的车辆求助,请他们报警。9、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报告、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等已经送达被告人龚米山,龚米山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10、情况说明、申请书,证实交警部门出具书面的要求严惩被告人龚米山的材料,以及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严惩凶手。1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刑事侦查程序合法;12、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证实舒某2003年5月29日出生,吴某某与胡某于2010年8月结婚,自2010年6月起舒某随被害人吴某某一起生活,与吴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和扶养关系。但是,不能免除其生父舒启铁的法定抚养义务;13、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签到册,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米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吴某某是在龚米山到来前死亡,车检报告存在漏检项目、且进行车检时未通知龚米山到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龚米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虽然舒某与吴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和扶养关系,但是,不能免除其生父舒启铁的法定抚养义务,由此,舒某由吴某某、胡某、舒启铁三人共同抚养较为合理;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计人民币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舒某的生活费18027元/年×6年÷3计人民币36054元计算,处理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80元/天,计人民币720元,吴某某的抢救费5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各项赔偿总计人民币54832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438327.3元由被告人龚米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龚米山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公司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第二原告舒某不是被害人吴某某亲生儿子不应承担抚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判决:一、被告人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人民币11万元;三、由被告人龚米山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赔偿款人民币43832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米山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罪。事实及理由是:一、事故成因鉴定意见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二、没有说地上及自行车血迹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通过对本案摩托车和自行车的痕迹对比,能够确定摩托车与自行车相碰撞的事实;从现场勘查来看,现场除了嫌疑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的痕迹或散落物;从法医学鉴定书来看,被害人是颅脑损伤,没有旧伤也没有其他物理受伤痕迹;汪雄财等巡逻人员的证人证言也证实龚米山请求他们帮忙报警时龚米山自称撞到自行车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龚米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谅解书》,拟证明龚米山近亲属跟胡某就损害赔偿部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全部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胡某的谅解。上诉人龚米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认罪悔罪书》,拟证明其于庭审之后,通过自省愿意认罪、悔罪,并愿意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对该《谅解书》及《认罪悔罪书》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确认上诉人龚米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米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龚米山上诉称事故成因鉴定意见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龚米山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龚米山在诉讼中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上诉人龚米山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情况,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川0703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人民币11万元;三、由被告人龚米山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赔偿款人民币43832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6)川0703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三、被告人龚米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冬青审 判 员  董小萍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