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柳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柳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柳森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柳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柳森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火车站对面快1公交车站台处,用一把雨伞作遮挡,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2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10元)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月15日,李柳森被取保候审。破案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4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柳森在柳州市某大道往火车站的某大道西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X5型手机(被盗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无法追缴。3、2016年5月1日16时25分,被告人李柳森在柳州市XX路开往XX路方向的XX路口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80元)盗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无法追缴。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柳森共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890元。经刑事技术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2日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快9路某大道西站台处将被告人李柳森抓获归案。李柳森因第三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人员所掌握的第二起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柳森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覃某、朱某的陈述,购机发票,被告人李柳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9路、19路公交车监控视频,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柳森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柳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柳森犯盗窃罪成立。李柳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柳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柳森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柳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柳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柳森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