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933号原告:宋某某,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原告之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某乙,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其中护理费2000元÷3=660元,生活费300元);2、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及用品费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共有三名子女。2016年1月23日,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原告的长子宋某甲照顾、护理。原告没有经济来源,靠低保费生活,被告不照顾原告,也不出赡养费。原告现要求三子女平摊,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1100元。宋某乙辩称,原告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属实,但我不是不赡养,原来我们是轮流赡养原告。我现在很困难,是国家的扶贫户,3口人只有13亩地,靠打工生存,孩子上学每月需500元。没有能力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只能每月给付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共有三名子女。2016年1月23日,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原告的长子宋某甲照顾、护理。原告享受农村低保每月200元,社保每月100元,土地直补每年2100元,原告的土地10.5亩,每亩承包费300元,合计每年固定收入是8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护理,原告的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赡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